給付居間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897號
TPEV,108,北簡,1589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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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97號
原   告 Samra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LEE I-YING

原   告 Bulk Kaiser Marine Co.,Ltd.

法定代理人 LEE I-YI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 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條之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原告未供擔 保前,依同法第98條規定拒絕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及第9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無事務所及 營業所,亦無證據足認在我國有任何資產,從而,被告聲請 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美金 6,000元,及自民國 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2,620元【計算式 :美金12,000元×起訴時(即 108年8月5日)現金賣出匯率 31.885元=382,620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 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 6,285元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 ,逾期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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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