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069號
TPEV,108,北簡,15069,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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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6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被   告 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艷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6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222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地號等9 筆 土地,以及建號539 、27、37、615 等4 筆建物興建住宅工 程,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委託原告為開發案之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由原 告執行信託管理及資金控管,以利工程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



定,系爭契約所生稅賦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然被告未繳納之 106 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7,709元(本稅50,175元、 滯納金7,526 元、執行必要費用8 元)、107 年度地價稅( 本稅)48,998元、107 年度房屋稅(本稅)15,322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 條之1 第1 項、房屋 稅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 第0910451666號函釋,代被告繳納前開稅款。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07 年3 月20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152 號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6 、107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107 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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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