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995號
TPEV,108,北簡,1499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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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95號
原   告 李炳松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謝智宇(原名謝宗瀚)


      張至杰 
      尤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智宇張至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謝智宇張至杰連帶負擔分之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尤國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智宇張至杰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尤國雄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謝智宇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智宇中國信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智 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年籍不詳綽號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謝智宇中國信託帳戶及謝智宇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十九 時四十九分許,假冒為17LIV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之前原告在網路購物時因官方誤植導致需扣款十次需要



到附近金融ATM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錯誤透過本 件自動櫃員機,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零時六分、二 十三分許,從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三萬零四元、三萬 元至謝智宇彰化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零時三十一分許從原 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 台企帳戶)轉帳三萬零三元至被告謝智宇彰化銀行帳戶內, 及於同日零時二十七分許從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三萬 元至謝智宇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被告張至杰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共計十二萬零七 元之損害。
㈡被告尤國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國雄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四 十九分許假冒為17LIV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之 前原告在網路購時,因官方誤植導致需扣款十次,需要到附 近金融ATM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十月十 五日零時二十六分許,透過本件自動櫃員機,從原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帳三萬元至被告尤國雄帳戶內,旋等前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三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張至杰加入詐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零時六分、二十三分、三 十一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三千零四元、三萬元、三 萬零三元至謝智宇彰化銀行帳戶內,於十月十五日零時二十 七分許,透過本件自動櫃員機,轉帳三萬元至被告謝智宇中 國信託帳戶內,嗣被告張至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張至 杰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上開被告謝智宇 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得 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 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至該集 團指定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張至杰自應與提供帳戶予詐集團之被告謝智宇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謝智宇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審簡



字第五五二號判罪在案,被告尤國雄之上開詐欺行為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 八五號判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於桃園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五號全卷、桃園 地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五五二號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全卷、 新北地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全卷沒有意見。刑 案資料顯示被告謝智宇是幫助犯,被告謝智宇確實有將其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原告的損害。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節本影本一件、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原告台企帳 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桃園地方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三一 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桃園地院一○七年審簡字 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告張至杰於一百零七年五 月十一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派出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節本影本一件、被告張至杰提領被告謝智宇中國信託帳 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監器影像擷取畫面影本一件、新北地檢 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八號併辦意旨書影本一件、新 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一件、新北地院一○七年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影 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謝智宇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於刑事案件的認定無意見,被告有說是帳戶遺 失,但法院不這麼認定,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辦法接受。三、證據:無。
貳、被告張至杰尤國雄部分:被告張至杰尤國雄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一○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五號刑 事全卷、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全卷、 新北地檢一○八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刑事全卷及新北地院 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至杰尤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智宇尤國雄明知將所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將所有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張至杰加入詐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 本件自動櫃員機,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零時六分、 二十三分許從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三萬零四元、三萬 元至被告謝智宇彰化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零時三十一分許 從原告台企帳戶轉帳三萬零三元至被告謝智宇彰化銀行帳戶 內,及於同日零時二十七分許從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 三萬元至謝智宇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被告張至杰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十二萬零七元之 損害;而原告又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六分許, 透過本件自動櫃員機,從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三萬元 至被告尤國雄帳戶內,旋等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造成三萬元之損害,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園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節本影本一件、原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原告台企帳戶交易明細影 本一件、桃園地方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五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桃園地院一○七年審簡字第五五二號刑 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告張至杰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節本影本 一件、被告張至杰提領被告謝智宇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 帳戶之監器影像擷取畫面影本一件、新北地檢署一○七年度 偵字第三六三五八號併辦意旨書影本一件、新北地方檢察署 一○八年度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新北 地院一○七年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告 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證查明無訛, 被告張至杰尤國雄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謝智宇雖以帳戶遺失云云置辯,惟桃園地院一○七年度 審易字第七九五號刑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謝智宇就其包括 中國信託帳戶在內之多個帳戶承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參 該案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並與該案相關被害人達成調解( 參該案卷第四十二頁),其所為帳戶遺失之辯解,實難信為 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謝智宇張至杰連帶賠 償十二萬元零七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尤國雄賠償三萬元及法



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智宇、張 至杰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零七元、請求被告尤國雄給付原告 三萬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總計為三十萬零九元,列被 告六人,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與一部 分被告成立調解而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零七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依調解筆錄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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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