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03號
TPEV,108,北簡,1403,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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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蔡向涼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李文珠

      蔡廣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蕭千慧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蔡李文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票面額總計一百二十萬元,由被告蔡 廣義背書,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 為清償,爰依據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蔡向涼於一百零一年左右,開始於被告蔡廣義蔡李文 珠所居住之佳欣大廈擔任管理員,而於一百零二年間,被告 蔡廣義邀請原告投資其經營股票買賣,原告因無投資專業, 且擔心自己積蓄不保故婉拒,然被告蔡廣義表示願意支付原 告每月百分之七之紅利,且保證不會讓原告賠錢,同時開立 交付系爭支票以作為原告投資金額之擔保,原告因此於一百 零二年起陸續交付被告蔡廣義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投資金額



,其中第一期款項三十萬元乃原告匯款至被告蔡廣義於華南 銀行之帳戶,後續款項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而被告蔡 廣義亦陸續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蔡李文珠,被告蔡廣義為背書 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嗣被告因遲未返還一百二十萬元,經 原告於一百零七年間不斷向被告等催討均遭到拒絕,被告等 甚至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因此原告於系 爭支票到期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為提示,卻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無奈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
㈢執票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舉證之責,而應由票據債 務人為舉證,雖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等人提出宣稱為原告簽署 之收據(即被證二)資料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惟原告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其簽名,就被證二形式上真正有爭 執。被告主張被證二其上有記載「借款」二字,並主張原告 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當庭自承為其簽名,然原告於當日 筆錄完整之記載是:「我沒有簽這一張,但上面是我的簽名 筆跡,我認為是我簽了名以後被告才寫的。」,顯見原告一 開始就明確表達沒有簽署過被證二,亦沒有見過被證二上所 書寫之文字,因而否認有簽署過被證二,顯然對於被證二之 形式真正有所爭執,而原告後續所表達之意思是指,若為原 告之簽名,則有可能是簽署後才遭到被告書寫其上文字,且 原告當下並表示「是我的簽名筆跡」,顯然係指懷疑遭他人 模仿筆跡為簽名,並非承認為自己的簽名,否則即表示係自 己簽名,實非自認。
㈣被告雖以被證六之錄音及附件十二錄音譯文,主張兩造成立 借貸關係,然而被證六原告對話之對象並非被告蔡廣義,且 錄音時間亦非被告與原告交付金錢當下之錄音,並非兩造約 定法律關係之錄音,自不得據以作為兩造原因關係之證據, 且因原告當時不知道被告蔡廣義係如何跟其女兒說明兩造金 錢往來關係,為避免被告蔡廣義遭女兒責怪,方才未如實告 知被告女兒雙方為投資實情。然原告當下亦澄清表示不要再 提雙方法律關係,而僅係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被告開立支 票保證返還。被證六之錄音乃係被告女兒在未經原告同意下 所為之錄音,且事先根本未告知原告要錄音存證,自不得作 為證據。
㈤附件十二錄音譯文中被告女兒於對話中多次提及原告係委託 其父親(即被告蔡廣義)操作股票,可見被告等人明知其係 邀請原告投資其所操作之股票,並開立支票保證返還原告一 百二十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非借貸關係。且附件十二之錄音 譯文中,被告女兒多次提及雙方之關係為投資股票,包括:



⑴被告女兒:「沒關係你說嘛。那因為我跟你講,你蔡向涼 先生跟我父親一個快八十歲的人,這之間的法律關係很複雜 ,到底有沒有做股票的話,到目前為止已經給你兩百八十七 萬七千塊。」;⑵被告女兒:「好啦。你說沒有,那是你說 的。那如果說,做股票的話,你拿那麼多,真的就沒有必要 再還所謂的錢。如果你覺得是借貸的話,那請問你的利息是 多少錢?」;⑶被告女兒:「你不是做股票嗎?叫我爸爸幫 你代操股票」;⑷被告女兒:「好啦,那我就講到這邊啦。 就跟你說一下,你就兩天喊,今天禮拜一,禮拜二、禮拜三 ,看你,你有我的電話,你也不用再去找蔡廣義先生了,也 不需要再去拿著這個票子喔,拿給這個蔡太太看,你看要怎 麼解決。因為我覺得你,從以前之前講的話,一開始就是代 操股票。」(附件十二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可見兩造關 係確實為投資關係,且原告交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請被告代 操股票,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擔保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款項。 ㈥被告對於清償金額說詞反覆,且該金額係以推算而來,實際 上根本沒有清償,遑論被告根本未提出清償之證明。被告雖 不斷稱業已清償,然而其所提出之被證一為被告自行計算書 寫,根本無從證明其有返還一百二十萬元,而被證二之形式 真正尚有爭執,已如前述,亦無從證明。至於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六錄音光碟,原告沒有承認被告有為清償,故衍生附件 十二之錄音。因被告根本未清償,故其對於給付金額之說詞 亦反覆,其先是表示係清償二百八十七萬多元,復又表示係 清償二百七十九萬多元、後又辯稱是誤算而稱二百九十七萬 多元,則被告主張清償金額到底為多少,其說詞反覆,顯無 清償之事實,否則何以對於清償之金額根本無法確認。而系 爭支票總共四張,其上之發票日,皆係由被告親自書寫,而 後續發票日修改,亦由被告為之,其上皆蓋有被告蔡李文珠 之印章,且該發票日可知,支票號碼FN0000000、FN0000000 、FN0000000 其上之發票日皆係先記載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再由一百零三年改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復又改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甚至於一百零六年年 底再改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FN0000000 之發票日原先為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嗣後先改成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日,後又改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顯然被 告並未清償該一百二十萬元,因此要求原告使其延期清償。 系爭支票係被告取回更改發票日後用印,如被告確實有返還 該等金額,何以其取回系爭支票時不向原告表示因已清償而 毋庸返還系爭支票,反而一而再再而三更改發票日,請求原 告同意延期清償所有款項一百二十萬元,顯然被告並未清償



投資款。
㈦被告固提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見解主 張被告業已給付金額應於抵充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後,其餘抵 充原本,因而推論被告業已返還一百二十萬元。惟查: ⑴前揭判例係在出借人與借貸人雙方「未予約定」還款金額 是否抵充原本之情形下方有適用,而本案雙方對於約定月 息百方之七並無疑義,僅係原告認為月息百分之七為投資 股票之紅利,而被告認為月息百分之七係支付借款利息而 有所爭執,兩者實屬不同之觀念,實不容混淆,故本案實 無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兩造對於還款金額有無優先抵充原本 約定不明之情形,自無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
⑵被告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並自承月息百分之七為利息, 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一右欄位書寫「給付利息」並以此主 張業已支付原告二百萬元金額;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 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即被證三)內容記載「緣本人自 103年1月起至106年1月間,以月息七分之利率,陸續向蔡 向涼先生借款共計1,200,000 元整…」,以及被告自行於 被證二書寫:「茲收到蔡廣義向本人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整 106 年12月份利息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整」(該證據之形式 真正仍有爭執),因此縱使被告有按月給付八萬四千元( 原告否認被告有按月給付),該金額僅被告係給付借款之 利息,並非本金,可見被告確實並未返還原告一百二十萬 元。
⑶原告對於被告應支付月息百分之七之約定並無爭議(雖被 告並未確實按月給付),惟該月息乃被告同意支付投資股 票之紅利,而被告亦對支付月息百分之七並無爭議,僅係 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被告未給付月息百分之七之利息( 應為紅利),亦從未返還本金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因擔 任被告居住大樓之管理員已七、八年餘,為避免雙方糾紛 影響大樓其他住戶,原告一直以來皆未與被告計較,至一 百零六年八月間原告方在被告指導下紀錄被告應給付之月 息百分之七(即每月八萬四千元投資紅利)之給付情形。 ⑷由原證一可知,被告應確實每月給付月息百分之七之紅利 即八萬四千元,故原證一之「應付」項目即記載八萬四千 元,而「已付」項目即為被告該月有付之金額,被告幾乎 每月皆未按約定給付八萬四千元之紅利(即月息百分之七 之紅利),因此尚有「利息」項目之記載,惟原告未與之 計較未詳細計算,僅將該月尚欠之紅利累積計算為「尚欠 金額」,而自一百零六年八月算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 被告尚有將近三十萬元之紅利尚未給付(其中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原告並未收取八萬四千元之紅利,惟原告於尚欠金 額部分漏未記載,如加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份未給付部分 ,則算自一百零六年八月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尚有三十 餘萬元之紅利未給付,亦與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與被告女兒討論內容相符)。
⑸被告蔡李文珠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廣義為系爭支 票之背書人,原告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請求 發票人與背書人連帶負責,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㈧被告以被證六之錄音及附件十二錄音譯文,主張兩造成立借 貸關係,然而該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因被證六係被告之女兒 趁著原告工作時間為對話錄音,並非原告與被告蔡廣義間之 對話,且錄音時間長達將近半個小時,被告蔡廣義亦不在場 ,則何以被告蔡廣義不自行與原告洽談討論甚至對質,亦不 待原告下班後與其討論,卻任由有法律背景智識之被告女兒 在原告工作時間於其工作場所向其興師問罪,更何況,該錄 音並非被告與原告交付金錢當下之錄音,距離原告第一次交 付金錢之時間早已差距五年之久,更非兩造約定法律關係之 錄音,自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據以認定兩造交付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之證據。
㈨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前根本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還款,均為被 告自己推論,一百零六年八月後,根據原告記載之還款紀錄 ,被告每月付款金額及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金額如下: ⑴一百零六年八月至十二月:
①一百零六年八月:被告蔡廣義付款五萬元,超過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款項為三萬元。
②一百零六年九月:被告蔡廣義付款八萬四千元,超過年 息百分之二十之款項為六萬四千元。
③一百零六年十月:被告蔡廣義付款五萬元,超過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款項為三萬元。
④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被告蔡廣義付款三萬元,超過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款項為一萬元。
⑤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被告蔡廣義付款二萬元,超過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款項為零元。
⑥基上,總計被告蔡廣義於一百零六年八月至十二月付款 二十三萬四千元,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款項為十三萬 四千元。
⑵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七月:
①一百零七年一月:被告蔡廣義付款八萬四千元,超過年



息百分之二十之款項為六萬四千元。
②一百零七年二月:被告蔡廣義付款零元,超過年息百分 之二十之款項為零元。
③一百零七年三月:被告蔡廣義付款五萬元,超過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款項為三萬元。
④一百零七年四月:被告蔡廣義付款三萬四千元,超過年 息百分之二十之款項為一萬四千元。
⑤一百零七年五月:被告蔡廣義付款八萬五千元,超過年 息百分之二十之款項為六萬五千元。
⑥一百零七年六月:被告蔡廣義付款二萬元,超過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款項為零元。
⑦一百零七年七月:被告蔡廣義付款五萬元,超過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款項為三萬元。
⑧基上,總計被告蔡廣義於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七月付款三 十二萬三千元,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款項為二十萬三 千元。
㈩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紀錄之被告還款簿冊,其實只是一紙還 款記錄(原證一),這張紙夾在大樓記載收發的本子裡面, 才會有被告女兒聽到翻閱的聲音;由附件十二的對話紀錄其 中第二頁的二分五十八秒下一行是被告女兒表示是一百零六 年八月,顯然其當初所看的資料就是原證一的開頭一百零六 年八月,更可證明當時就只有夾在本子裡面的這一張紙;原 告在錄音中所稱被告尚欠三十萬元左右,由原證一之資料也 可以看到除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外,被告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四 日尚欠金額有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而附件十二是被告 女兒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來質問原告,因此再加上當 月應付的八萬四千元即為三十多萬元,此與附件十二的錄音 譯文相符,並無被告所述係已返還了二百多萬元而尚有三十 多萬元沒有付;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於原證一記載被告已付八 萬四千元又劃掉,在下面又寫二萬元,只是後面的尚欠金額 漏未記載;針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即使認定原告簽名於 被證二,也是原告先簽名,後面再被寫上前段簽收的文字, 況且該段文字是指收到八萬四千元,也不是收到被告返還一 百二十萬元,如果被告有還款,而且也提的出像被證二的簽 收文件,為何之前沒有任何簽收文件,故被告稱有返還本金 顯然不實。
三、證據: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證二原告簽名之真偽,並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原告簽名資料影本一件、還款記錄影本一件(原證一)及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原證二)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蔡廣義於一百零三年間因缺錢周轉,與擔任住處大樓管 理員之原告談及此事,原告同意以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七 及每月應償還借款本金百分之七為條件,借貸被告蔡廣義三 十萬元,並由被告蔡李文珠開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 作為擔保;嗣被告蔡廣義因仍有資金短缺,復於一百零四年 至一百零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 萬元,並再由被告蔡李文珠開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三紙 支票作為擔保,總計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由此可見,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甚明,此有系爭支票、原告於 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簽署收據,記載「茲收到蔡廣義向本人 (按:即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元整」及原告於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女兒之對話錄音中一再明確表 示:「他(按:即被告蔡廣義)就是慢慢借慢慢借,本來就 是借三十萬,再來幾萬再來幾萬就是慢慢加的」、「我只是 借錢給他(按:即被告蔡廣義)」、「我告訴妳媽媽說,他 有向我借錢」等語,可資為證。
㈡原告雖辯稱由錄音譯文被告女兒多次詢問原告雙方之關係是 否為投資股票,可見被告女兒明知兩造間之關係為投資,且 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所投資之一百二十萬元不會賠光 云云。然查,被告女兒所提出之疑問,無非係因原告向被告 蔡李文珠催款時,一下稱為被告蔡廣義向其借款,一下又稱 被告蔡廣義代其操盤股票,說詞反覆,故直接詢問原告,該 譯文內原告女兒稱:「…這之間的法律關係很複雜,到底有 沒有做股票的話…」、「那如果說,做股票的話,你拿那麼 多,真的就沒有必要再還所謂的錢。如果你覺得是借貸的話 ,如果你覺得是借貸的話,那請問你的利息是多少錢?」、 「所以那你們這個到底是什麼關係啊?(原告:阿?)你不 是做股票嗎?叫我爸爸幫你代操股票?」、「…蔡先生,八 萬四你要不要去問看看這到底有沒有問題啊?如果是一個借 貸的話,啊如果,我就這樣子啦,因為我覺得這樣搞下去, 你們這個法律關係,你說你的,我們這邊說我們的,弄不清 楚…」,另原告亦自承:「像第一次就是說,我告訴妳媽( 即被告蔡李文珠)說,他(即被告蔡廣義)有向我借錢…」 等語,被告女兒係以詢問之方式,向原告確認究竟其所述「 代操股票」或「借貸」何者為真,全無原告所稱「被告(或



被告女兒)明知為投資」或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所投資 之一百二十萬元不會賠光」等情事。況經被告女兒詢問後, 原告當時已一再堅稱其與被告蔡廣義間係「借貸關係」,並 否認係「代操股票」,均可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消 費借貸關係無疑。
㈢原告雖再辯稱,被告女兒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來詢 問時,因原告當時正在執勤上班,又原告並非擅於言詞且無 法律背景專業,無法馬上理解被告女兒之意思,方會回答為 借貸關係,不得以此認定雙方為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⑴錄音譯文中記載被告女兒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為:「(被告 女兒:你不是做股票嗎?叫我爸爸幫你代操股票?)沒有 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我只是錢借給他,什麼我都不知道, 我只是借給他,我都跟妳講過了。」等語,即足證明原告 當下應已充分理解被告女兒之問題,並且係針對被告女兒 詢問是否為「代操股票」,具體回應否認為「代操股票」 ,而重覆明確表示僅係「借錢」,並無原告所稱「一時半 刻無法馬上理解被告女兒之意思」之情形。衡諸原告之年 齡及社會經歷,及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多次對被告女兒之問 題避重就輕推稱「我都不懂」「我不會算」「不要講那個 」「那個不重要」等語,以及原告對票據權利法律關係及 權利行使瞭若指掌,可見原告社會歷練甚深,且對金錢借 貸往來之經驗豐富,當無可能竟然不知「借錢」意義之理 。且於雙方對話期間,原告尚有餘裕翻閱自己之記事薄並 提示予被告女兒閱覽,甚至要求被告女兒與其一同坐下談 話等情,亦均足見原告當時雖值上班時間,惟顯然時間充 裕,並未見有因忙碌於工作而匆促回應之情形。且由其當 日原告所述「我錢給妳爸爸,他票子給我這樣」等語,即 足證明原告已澄清雙方之關係云云。
⑵原告雖復辯稱,被告蔡廣義曾告知原告,其投資股票每月 之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十,其只要拿其中百分之三,其餘 百分之七給予原告等語,足證雙方間為投資關係云云。惟 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意旨略以:借用 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 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姑 不論被告蔡廣義向原告借款時,確已表明係因缺錢周轉, 方會向原告借錢,雙方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非投 資關係,業如前述。且上開內容無非係原告單方陳述,而 原告說詞向來反覆不清,業如前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蔡廣 義確實曾向原告為如此表示。況縱被告蔡廣義確曾為類此 內容之表示,然被告蔡廣義是否將向原告貸得之款項另用



於投資股票,並以投資之獲利,用以償還借款,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均不影響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尤以原告所稱「投資股票每月之投報率為百分之十」等 語,亦顯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據此主張雙方間應為投 資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⑶就有關月息百分之七部分,原告僅泛稱「依照常理以及社 會經驗法則即可推知」,並未舉證說明其所謂「常理以及 社會經驗法則」究竟為何,或具體論述何以約定月息百分 之七即必然為「投資關係」,其主張已難認可採。又約定 月息百分之七之利息,並非不可想像,此部分參酌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自明,亦證與被告 蔡廣義間有關月息百分之七之約定,即稱雙方間勢必為投 資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告蔡廣義已償還原告總計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 ⑴被告蔡廣義於借款後確實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百分之七 及借款本金金額之百分之七,自一百零三年一月開始至一 百零七年六月止,共計已償還總計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 ①原告所提還款記錄表載明,被告蔡廣義自一百零六年八 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已給付六十四萬元。
②系爭支票顯示,發票日期有數次遭塗改延後之情形,足 見被告蔡廣義確有依約還款,否則原告自不可能同意一 再更改延後票期。
③被告蔡廣義於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六年間,係逐年向原 告分別借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 ,足見被告蔡廣義必然有陸續對原告還款,否則原告勢 必不可能於先前之款項均未依約返還之情況下,卻仍願 繼續增加對被告蔡廣義之借款金額。
④被告蔡廣義自行記錄之還款金額表,記載被告蔡廣義於 一百零三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六月為止,已逐年返還原 告二十五萬二千元、六十七萬二千元、八十四萬元、一 百萬八千元及二十萬元,合計已返還二百九十七萬二千 元。
⑤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收據內,簽名承認已收受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之款項八萬四千元,足見被告蔡廣義至 當時仍有持續還款。
⑥原告委請律師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發送之存證信 函,自承曾收受來自被告蔡廣義之款項。
⑦被告女兒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支票之爭 議詢問原告時,原告曾當場翻閱其自行記錄被告蔡廣義 歷次還款金額之記事簿,並明確表示被告蔡廣義於一百



零六年八月前均有依約給付款項,由此亦足證明原告自 承被告蔡廣義已至少還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 ⑵被告蔡廣義係於一百零三年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嗣於一 百零四年又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後於一百零五年間復向 原告借貸二十萬元,並於一百零六年間再向原告借貸二十 萬元,總計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並要求被告蔡廣義應每月 償還借款本金金額之百分之七,故被告蔡廣義於一百零三 年應還款二十五萬二千元(計算式:300,000×0.07×12 =252,000)、一百零四年應還款六十七萬二千元(計算 式:800,000×0.07×12=672,000)、一百零五年應還款 八十四萬元(計算式:1,000,000×0.07×12=840,000) 、一百零六年計算至七月份為止應還款金額為五十八萬八 千元(計算式:1,200,000×0.07×7=588,000),總計一 百零三年一月至一百零六年七月止應還款金額為二百三十 五萬二千元(計算式:252,000+672,000+840,000+588 ,000=2,352,000)。
⑶原告雖稱被告蔡廣義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後即未再付款云云 ,惟原告與被告女兒之對話中,既表示至當時為止「已經 三十幾萬元沒有給」云云,倘以一百零六年八月至一百零 七年七月間,約定應給付總額為一百萬八千元計算(計算 式:1,200,000×0.07×12=1,008,000),可知原告於一 百零六年八月後尚給付約六十多萬元(計算式:1,008,000 -399,999=608,001),此對照:①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 月四日仍有簽署收受被告蔡廣義還款八萬四千元之收據, 可見被告蔡廣義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後仍有繼續付款;②被 告蔡廣義手寫還款金額表中記載,被告蔡廣義一百零六年 還款金額為一百萬八千元、一百零七年還款金額為二十萬 元,足徵被告蔡廣義自一百零六年八月至一百零七年六月 止,尚有還款六十二萬元,計算式:(1,200,000×0.07 ×5)+200,000=620,000,與原告所謂「已經三十幾萬沒 有給」(即一百零六年八月後應尚有給付約六十多萬元) 之計算結果相符,可證被蔡廣義所給付金額實際上已超越 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被告主張已還款二百九十七萬二千 元予原告,確屬實情。
㈤被告蔡廣義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主張 抗辯:
⑴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五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二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票據債務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此一原因關係事實所



生,而此一借貸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因票據債權之原 因關係已不復存在,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 規定意旨,以對抗執票人請求。另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民事判決略以:票據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債權,係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者,則就該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部分,債權人於實體法上既無請求權, 其於票據上之票據權利亦應受限,票據債務人應得以此事 由對執票人主張抗辯。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明定債權人就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倘票據之原因 關係債權,係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當仍有 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即執票人就此部分應無權再向票據 債務人請求。
⑵次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 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時,倘無法證明債權人同意款項先充原本,雖依民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應先充利息,然此處之「利息」應僅限 於「法定利率限制內」之利息而言;故就還款已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即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 部分,依法即應抵充原本,方符合上開判決旨意。 ⑶經查,本件雙方原約定被告蔡廣義應每月償還借款本金金 額之百分之七,被告蔡廣義確實按月給付原告借款本金, 至一百零七年六月為止,共計已償還原告二百九十七萬二 千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 ○七號判決意旨,債務人之還款於法定利率限制即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範圍外者,即得先充原本,是於本件被告蔡廣 義與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中,雙方雖未明白約定還款得先 抵充原本,然被告蔡廣義還款之金額,除於最高法定利率 限制範圍內,即每月二萬元(計算式:1,200,000×0.2÷ 12=20,000),或每年二十四萬元(計算式:20,000×12 =240,000)額度內,須先抵充利息者外,其餘之還款金額 均得直接抵充原本。而被告蔡廣義既自一百零三年一月至 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償還總計二百九十七萬二千 元,又上開四年六個月期間內合於法定利率上限而應先抵 充利息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元(計算式:240,000×4.5 =1,008,000),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蔡廣義其餘已還款 金額,即得用於直接抵充本金者,尚有一百八十九萬二千 元(計算式:2,972,000-1,080,000=1,892,000),已遠 大於本件借款本金總額一百二十萬元,可見至一百零七年 六月三十日為止,被告蔡廣義已然將債款均清償完畢,至 為明確。




⑷從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既係基於被告蔡廣義與原告 間之消費借貸所生,而此一借貸關係業因被告蔡廣義之清 償而消滅,被告蔡廣義自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蔡廣義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百二十萬元云云, 即無理由。至就原告與被告蔡廣義所約定,逾法定利率上 限(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其他利息部分,換算為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八十四,業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法定利率 上限年利率甚多,顯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有 剩餘未清償者(僅係假設),參照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票 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一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對此部分已無請求權,其 以該部分為原因關係之票據權利,亦應同受限制,故原告 自亦不得再就此部分向被告蔡廣義請求給付票款。 ⑸原告辯稱本件雙方對於支付月息百分之七並無爭議,本件 借款不適用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民事 判決云云,並無理由:前揭判決意旨已敘明:「…在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又前司法 行政部(54)台函民字第五九五五號函釋亦敘明:「…苟 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 條之適用…」,足見僅需「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 時,即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順序之適用,而非 如原告所稱必須「是否優先抵充原本之約定不明」時始有 適用云云。是除非原告同意被告蔡廣義清償之金額得先充 原本,否則被告蔡廣義所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所應抵 充之順序,自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即應先 充法定利率限制內之利息,次充原本,最後方充剩餘之約 定利息。從而,原告稱本件無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 八○七號民事判決之適用云者,即非可採。且所謂「任意 給付」,係有關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之利息為給付 ,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得否依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此與 債務人之還款應抵充之順序,核屬二事。況原告雖稱本件 雙方對於支付月息百分之七並無爭議,故被告蔡廣義縱有 按月給付八萬四千元,亦僅係借款之利息,並非返還本金 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蔡廣義有無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 利息為任意給付之意,均不影響被告蔡廣義之還款,依法 應先抵充法定利率限制內之利息,次充原本,最後方充剩 餘約定利息之順序,業如前述。且揆諸實際,被告蔡廣義 與原告雖約定每月利息為百分之七,然雙方亦從未約定被 告蔡廣義每月給付之款項均屬利息,或僅能抵充利息,故



亦不得以被告蔡廣義還款金額為本金金額之百分之七,即 遽論被告蔡廣義所給付者僅係利息,且僅能抵充利息,否 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當形同具文。
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非實質之權利人,詎 原告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蔡李文珠請求,顯違反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誠信原則,亦構成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執票 人,其主張自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 上字第一○○號、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 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而 執票人若已受原因關係之清償,卻未交還支票,而仍持票 據向其他票據債務人(如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者,執票人 與被追索之票據債務人間,縱非直接前後手關孫,然因執 票人已非實質上之權利人,其請求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 屬惡意,故參照前揭規被請求之票據債務人自仍得主張拒 絕付款。上開見解迭經我國實務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 第六六九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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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