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519號
TPEV,108,北簡,1351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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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19號
原   告 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嘉林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簡見安律師
被   告 熊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被告熊 家蓉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公司之專 櫃人員訂購絲巾、背帶、Dior Addict 、馬鞍、圍巾與項鍊 等商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20,200 元,並約定被告 將上開價金匯入原告公司專櫃所屬新光三越帳號(下稱系爭 帳號)。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表示已匯款至系爭帳號,未待 原告確認匯款,即自專櫃取走前述商品,嗣經原告對帳後發 現並無該筆款項入帳。被告乃於108 年7 月9 日退回部分商 品,並簽署「商品退化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 被告應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給付原告剩餘商品(即貨號為:M0 000CWVG/030 、S8540CBTE/911 、85CD0106i624/340、85CD 00000000/540,下稱系爭商品),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尚積 欠原告150,200 元(10,300元+33,000元+7,100 元+7,10 0 元=150,200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切結書第 2 條第2 項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2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切結書上記載,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當 天即以現金裝在信封袋內交給原告專櫃人員,給付系爭商品 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商品,價金合計150,200 元,並 於107 年12月27 日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嗣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商品明 細、LINE對話截圖、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被告抗辯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乙節,既為原告所否 認,則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給 付Dior公司之商品」並列明系爭商品之文義,抗辯其已給付 系爭商品之價金云云,然觀諸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2 項係載 明:「二、惟本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予Dior公司 ,現與Dior公司達成協議,本人『應』於108 年7 月9 日, 就系爭商品採部分退還Dior公司,部分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給 付予Dior公司,表列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 照系爭切結書文義係記載被告「應」付款,而非「已」付款 ,是無從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文義遽認被告已完成付款,自難 以系爭切結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郭逸群即原告公司之員工證稱:「(當天退還商品的經 過為何?你有無全程參與?)當天顧客攜帶了原證上的第一 欄上面退還的商品品項,上面一欄是退還商品,下面一欄是 未退還的商品,當天是我跟我主管證人賴湘憶及財務長一起 接洽的,當天我們檢查了這三項退還商品,檢查商品可繼續 販售的情況下,我們同意退回,我們有詢問顧客其餘商品是 要用何方式處理,我記得顧客當時表示其餘商品可配合百貨 活動結帳,所以不是當下,我們當下是拒絕,因為當下就應 該全部退回,不然就應該要結帳,顧客堅持他當下沒有要結 帳,他說他可以配合百貨活動再完成結帳。(被告表示他當 天簽立原證一切結書時,同時有以現金交付未退還商品之價 金,有何意見?)完全沒有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27-12 9 頁);證人賴湘憶即原告公司員工亦結證稱:「(你是否 有參與本件的退貨過程?並請具體連續陳述?)我有參與, 客人來的當天是我跟郭逸群與財務長一起接洽的,地點是在 我店裡的VIP室,在VIP室裡面由我跟郭逸群先點收被 告帶來的商品,總共是一個包包、一個圍巾、一個飾品,點 收完後,因為按照當天早上我有收到財務長發一封信給我, 內容是歸還商品的切結書,就是剛剛提示給我看的原證一切 結書,但是內容並沒有載明哪些是要退、哪些是不要退的, 所有關於商品的細節、貨號都是空白的。在當下我需要先檢



查商品的完整度,另我有紀錄當時帶走的品項及件數,我收 到財務長的信通知,是扣除沒有退還的商品,必須要用現金 或刷卡的方式支付,當天有跟被告溝通,他必須將未退還的 商品當天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但即將在兩天後百貨公司 有活動,所以被告提出可於兩天後再來結帳,我們沒有接受 ,但因為財務長在中途有離開,所以我們先打印原證一的切 結書,先把已歸還的商品品項、金額打上去後,再把剩餘沒 有帶回的商品一併列入下方。(提示被告108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有何意見?)沒有,當天沒有收到任何的現金 。(依照一般的流程,倘若顧客當天以現金支付剩餘的款項 ,你們會交付發票或相關單據?)會給他百貨的發票及品牌 的購買憑證。(被告問:我說要被何百貨刷卡,當下你們是 拒絕的?)是。(被告問:那為何會同意還能延後付款?) 因為站在品牌的立場,被告還是顧客,即使他當天當下不同 意付款,我們也不能拘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 1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二人與被告間 並無嫌隙,經證人二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再衡以消 費者於百貨公司購買商品後取得發票為交易之常態,倘本件 如被告所辯已結清款項,原告理當會提供發票予被告,縱原 告未提供,被告亦應向原告索取,方屬合理,然觀以被告自 陳:其並未取得系爭商品之發票,亦未曾向原告索取發票之 事實,堪認前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足認被告於10 8 年7 月9 日僅攜回部分商品做退貨,就系爭商品並未退回, 亦未曾交付現金以支付貨款。被告既未能就其業已支付價金 乙節舉證證明之,則其抗辯已支付系爭商品之價款云云,即 屬無據,要難採信。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切結 書所載被告應於108 年7 月9 日給付系爭商品之價款予原告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0日起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2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證 人 旅費 1,060元
合 計 2,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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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