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817號
TPEV,108,北簡,1081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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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17號
原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雅涵律師
被   告 陳永賜 
      江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宛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向被告陳永賜、江金月二人承租坐落台中 市○○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 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已於108年1月25日將系 爭租賃物返還被告2人,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8條之約定, 扣除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4日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對 價,被告只返還押租金22萬5548元,尚有10萬3676元未返還 ,爰此請求被告陳永賜或被告江金月給付10萬3676元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永賜應給付10萬3676元,及自10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0.5計算之利息;被 告江宛臻應給付原告10萬3676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0.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 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則以:兩造系爭租約1個月搬遷期之約定並非無償,況 所謂的搬遷期要有搬遷的事實才是搬遷期,原告一直營業到 3月中左右,沒有搬遷期的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租約第8條係約定可認定原告有1個月無償之搬遷期: 原告自93年起承租系爭租賃物,據該租約之租期長14年(93 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查原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 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原告)應於租期屆滿或期前終止 後一個月內將租賃標的物內之物品搬離後將租賃標的物返還 甲方(被告)...」(本院卷第15頁),而該項約定係給予 原告無償搬遷期,此有證人莊子健之證言可證(本院卷第13 1至133頁),亦符合百貨業者簽署長期租約之常態,應堪認 定。而證人莊子健復證稱:107年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二人 洽談續約時,我有跟被告江金月說比照舊契約,被告江金月 反映第8條不合理,我跟他說原約就有這條,我只是依照原 約(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被告對其證言未曾爭執,且於 原告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原 租約第8條之約定係無償,被告方於續約時認其不合理,惟 證人莊子健勸說下,被告同意續約。顯見,被告亦認知第8 條約定之搬遷期係屬無償,被告所辯殊無足取。至於證人陳 文勝於兩造107年4月洽談續租時並不在場,其對於搬遷期之 意見乃轉述他人看法,屬聽聞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中才搬,不符合搬遷期一個 月之約定云云。經查,該搬遷期之約定並未限制原告應於何 時搬遷,亦即原告自得於期限內搬遷完畢返還租賃物即符合 契約之約定,被告該節所辯,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永賜應給付10萬3676元,及自10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0.5計算之利息;被 告江宛臻應給付原告10萬3676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0.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 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38元
合 計 1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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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