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286號
TPEV,108,北簡,10286,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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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6號
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美美

被   告 樓文豪

訴訟代理人 郭富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邦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 條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16,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於民國108 年10



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6,27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於108 年12月23日具狀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6,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於108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 原請求108 年6 月份管理費8,160 元、保全費1,900 元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1頁),更正為「至108 年6 月19日止,依 比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即108 年6 月份管理 費5,168 元(計算式:8,160 元×19/30=5,168 元)、保 全費1,203 元(計算式:1,900 元×19/30=1,20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香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被告御香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 租約,被告樓文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御香公司,租期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 8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每月1 日給付。查10 8 年2 月11日起,訴外人楊豐竹小姐曾多次至原告公司口頭 表示被告御香公司擬提早終止系爭租約,因原告無法確認其 是否為被告御香公司之真意,乃每次均當面要求其提出授權 書、名片以明身分外,並告知請依系爭租約約定以書面通知 終止,否則不生終止之效力;嗣於108 年2 月18日原告請楊 豐竹小姐至原告公司協商,惟因楊豐竹小姐仍未提供授權書 、名片,亦未提出書面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以致協商無結果 ;隨後楊豐竹小姐又片面口頭告知原告,被告御香公司擬於 108 年2 月27日搬遷清空,惟事實上被告御香公司並未清空 ,尚有2 區塊之地毯未回復原狀,原告要求須回復原狀,並 依系爭租約約定以書面提前3 個月提出終止,被告御香公司 未提前3 個月以書面提出,其提前終止不合法,雙方租賃關 係仍存在,原告實無配合點交鑰匙之義務,乃拒絕其交還鑰 匙;在此之前,被告御香公司已有108 年1 月份管理費,及 同年2 月份租金、管理費、保全費及電費未給付原告,嗣因 被告御香公司一直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保全費及電 費,原告乃分別於108 年3 月11日、108 年3 月15日、 108 年4 月11日、108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惟被告 御香公司均未置理,不為給付,至108 年5 月31日止,被告



御香公司所欠租金於扣抵押租金後已達2 個月,原告乃於10 8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御香公司,限期催告5 日 內給付欠租及相關欠費,敘明如仍未置理,原告將以該函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發函,並請原告御香公司立 即清空回復原狀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應另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40,000 元等語;因被告御香公司仍未置理,未為 清償、完成清空遷離及交還鑰匙,原告乃依民法第440 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108 年6 月5 日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為收回自用及早日收回系爭房屋,乃進一步請 被告御香公司先交還鑰匙及系爭房屋,地毯部分日後再訴訟 解決,被告御香公司乃於108 年6 月20日派員至原告公司交 還鑰匙;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 年2 月至5 月份租金 280,000 元(計算式:700,000 元×4 個月=280,000 元) 、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遷讓日止之租金46 ,667元(計算式:70,000元×20/30=46,667元)、懲罰性 違約金490,000 元、管理費45,968元、保全費8,803 元、電 費3,346 元、地毯回復原狀費用37,800元,合計912,584 元 ,於扣抵被告御香公司已付之押租金140,000 元後之772,58 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2,5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御香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六、被告樓文豪則以:被告樓文豪為被告御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 條規定,被告樓文豪自得援用 被告御香公司所有之抗辯;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被告御 香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原因,縱使被告御香公司有 欠繳租金情事,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香 公司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御香公司主 張終止系爭租約之前提,係原告已合法限期催告給付逾期仍 不支付,而由原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惟原告所為催 告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存證信函上所送達之 地址,均非被告御香公司於系爭租約上所載之地址,依民法 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不發 生法律上效力;被告御香公司於108 年6 月20日交還鑰匙及 系爭房屋,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為受領,應認雙方於 當時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是系爭租約之終止,係於 108 年6 月20日雙方合意終止,而非於108 年6 月5 日由原告單 方終止,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御香公司給付自108 年6 月 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遷讓日止之租金46,667元,為無理由;被



告御香公司並無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所定之系爭租約終止 不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御香公司給付 108 年6 月份按房屋租金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50,000 元, 亦無理由,退步言之,違約金額亦為過高,應予酌減;依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御香公司如有第7 條第1 項之違約情事時 ,已給付予原告之2 個月押租金140,000 元,係抵充懲罰性 賠償金,而非由被告御香公司再另行給付2 個月押租金140, 000 元以作為懲則性賠償金,且原告既未合法催告通知被告 御香公司繳交積欠租金,則原告主張以被告御香公司已給付 之2 個月押租金140,000 元,抵充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 ,且縱認原告得以押租金140,000 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此 數額亦為過高,應予酌減;被告樓文豪主張以被告御香公司 對原告之押租金140,000 元債權,抵銷其積欠原告之租金債 務;原告主張被告御香公司積欠管理費45,968元、保全費8, 803 元、電費3,346 元、地毯回復原狀費用37,800元,均未 據原告盡舉證證明之責,而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6 月20日終 止,應無由被告御香公司負擔整個108 年6 月份管理費及保 全費,電費繳費通知單是以原告名義開徵,須通知被告御香 公司後,被告御香公司始有繳納義務,原告之存證信函均非 送達被告御香公司於系爭租約上所載地址,其繳納電費通知 均不生效力,另地毯施工地點無從認定係被告御香公司所承 租使用範圍;被告御香公司於107 年12月6 日即依系爭租約 第7 條第2 項約定,以御香字第10712001號函由被告御香公 司員工親自送達至原告於系爭租約上載之處所,向原告表示 欲提前於3 個月後即108 年3 月5 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 御香公司於108 年2 月28日已自系爭房屋清空搬離,惟當日 被告御香公司欲點交系爭房屋及交還鑰匙時,原告以被告御 香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約定以書面提前終止為由,拒絕被告御 香公司交還鑰匙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御香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 樓文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御香公司,租期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 止,每月租金70,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 日完成匯款等情,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並為 原告與被告樓文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 202 頁),而被告御香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之系爭租約內容,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樓文豪主張被



告御香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 約定,給付原告押租金140,000 元,並以之與被告御香公司 積欠原告之租金互相抵銷(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第336 頁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併此敘明 。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5 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御香公司 於108 年6 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 頁、第140 頁),惟為被告樓文豪否認,辯稱被告御香公 司係於108 年3 月5 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8 頁至第229 頁)。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 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樓文豪就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終止之事實,已於108 年10月16日答辯狀自認載稱:被 告御香公司於108 年6 月20日交還鑰匙及系爭房屋,原告亦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為受領,應認雙方於當時有終止系爭租 約之合意,是系爭租約之終止,係於108 年6 月20日雙方合 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被告樓文豪雖嗣於10 8 年12月6 日以答辯㈡狀載稱:被告御香公司於107 年12月 6 日即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以御香字第10712001 號函由被告御香公司員工親自送達至原告於系爭租約上載之 處所,向原告表示欲提前於3 個月後即108 年3 月5 日終止 系爭租約,而被告御香公司於108 年2 月28日已自系爭房屋 清空搬離,惟當日被告御香公司欲點交系爭房屋及交還鑰匙 時,原告以被告御香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約定以書面提前終止 為由,拒絕被告御香公司交還鑰匙,而辯稱系爭租約係於10 8 年3 月5 日業已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 229 頁)。惟被告樓文豪於本件審理中,既未就其前揭所為之自 認,向本院為合法撤銷其自認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本院之效力,本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準此,被告 樓文豪辯稱被告御香公司係於108 年3 月5 日終止系爭租約 云云,於法未合,應不足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 108 年6 月5 日為原告所終止(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並 提出台北西松郵局第000326號、第000365號、第000478號、 第000715號、第00093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01 頁至第202 頁)。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 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明文:「本契約之表示及通 知均以書面為之,以本契約所載處所為送達處所,如有變更 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即送達至本契約所載處所,方生法律上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被告御香公司在系爭 租約上所載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之3 」(見本院卷一第20頁),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原告 就系爭租約所為之表示及通知,均應以書面並送達至被告御 香公司上開處所,始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然原告前揭台北 西松郵局第000326號、第000365號、第000478號、第000000 號、第000934號存證信函,均非係以被告御香公司在系爭租 約上所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3 」為 送達之處所(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39頁、第45頁 、第51頁),參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故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6 月5 日為原告所終止云云, 應非有據,難以憑採。據上,系爭租約係於108 年6 月20日 終止,應可確定。而被告御香公司於108 年6 月20日交還系 爭房屋及鑰匙乙節,有返還房屋及鑰匙移交清單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9 頁、第121 頁、第140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亦可 認定。
㈢原告請求連帶給付108 年2 月至5 月份租金,合計 280,000 元(計算式:70,000元×4 個月=280,000 元),及108 年 6 月1 日至108 年6 月20日遷讓日止之租金46,667元(計算 式:70,000元×20/30=46,667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御香公司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 5 日止,積欠原告到期租金計4 個月又5 天,扣抵被告御 香公司已付押租金140,000 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51,66 7 元〔計算式:(70,000元×4 個月)+(70,000元× 5 /30)-140,000 元=151,667 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御香公司自108 年6 月6 日系爭租約終止 後至108 年6 月20日遷讓日止,計15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5,000元(計算式:70,000元×15/30=3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2.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且依當 事人他項陳述,不能認為有爭執之意思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租約係於108 年6 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樓文豪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御香公司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 6 月5 日止,積欠原告到期租金計4 個月又5 天,扣抵被告 御香公司已付押租金140,000 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51, 667 元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而被告 御香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17頁至第57頁),依前開說明,認原告主張被告 御香公司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積欠 原告到期租金計4 個月又5 天,扣抵被告御香公司已付押 租金140,000 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51,667 元等情,應 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 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租金應按月於每月1 日完成匯款(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就 系爭租約到期租金計4 個月又5 天,於扣抵被告御香公司 已付押租金140,000 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租金 151,667 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 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 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與不當得利, 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 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 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 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香公司自108 年 6 月6 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08 年6 月20日遷讓日止,計15 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2 頁)。惟系爭租約係於108 年6 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告御香公司自108 年6 月6 日至108 年6 月20日遷 讓日止,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御香公司及被告樓文豪連帶給付自108 年 6 月6 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08 年6 月20日遷讓日止,計 15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云云,自非有據,不 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應連帶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40,000 元,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應連 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0,000 元,合計490,000 元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140 頁):
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御香公 司;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乙方延免租金(包括 支票提示因任何理由不獲兌現)達2 個月(含),經甲方限 期催告給付逾期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乙方給付 甲方之押租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應給付至遷讓日止 之租金及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條第4 項約定:「乙方於本 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不遷空交還房屋,自租約終止或租賃期 滿之日之翌日起,乙方應每月支付按房屋租金5 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已如 前述。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之表示及 通知均以書面為之,以本契約所載處所為送達處所,如有變 更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即送達至本契約所載處所,方生法律 上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被告御香公司在系 爭租約上所載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之3 」(見本院卷一第20頁),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原 告就系爭租約所為之表示及通知,均應以書面並送達至被告 御香公司上開處所,始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然原告前揭台 北西松郵局第000326號、第000365號、第000478號、第0000 00號、第000934號存證信函,均非係以被告御香公司在系爭 租約上所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3 」 為送達之處所(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39頁、第45 頁、第51頁),自不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亦如前述。基此 ,原告既未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以書面對被告御 香公司為限期催告送達,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0,000 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另系爭租約係於108 年6 月20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及 被告御香公司於108 年6 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及鑰匙等情, 均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以 被告御香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遷空交還系爭房屋等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房屋租金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50, 000 元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 年1 月至6 月20日交還鑰匙及 系爭房屋止之管理費45,968元、保全費8,803 元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11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335 頁): 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 年 1 月至6 月20日交還鑰匙及系爭房屋止之管理費45,968元、 保全費8,803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 335 頁)。惟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 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 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 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及參諸民事訴訟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及當 事人進行主義原則,系爭租約既於108 年6 月20日始經雙方 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 年1 月至6 月20日交還鑰匙及系爭房 屋止之管理費45,968元、保全費8,803 元云云,應非有據, 難以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毯回復原狀費用37,800元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 用房屋,或乙方延免租金(包括支票提示因任何理由不獲兌 現)達2 個月(含),經甲方限期催告給付逾期仍不支付時 ,甲方得終止本租約,乙方給付甲方之押租金充作懲罰性違 約金,乙方並應給付至遷讓日止之租金及負損害賠償之責」 約定,及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地毯回復原狀費用37,800元等語。惟查,依系爭租約第11條 第2 項約定:「本契約之表示及通知均以書面為之,以本契 約所載處所為送達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即送 達至本契約所載處所,方生法律上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 第20頁),而被告御香公司在系爭租約上所載處所為「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3 」(見本院卷一第20 頁),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為之表示及



通知,均應以書面並送達至被告御香公司上開處所,始生法 律上送達之效力,然原告前揭台北西松郵局第000326號、第 000000號、第000478號、第000715號、第000934號存證信函 ,均非係以被告御香公司在系爭租約上所載「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之3 」為送達之處所(見本院卷一 第23頁、第29頁、第39頁、第45頁、第51頁),自不生法律 上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原告既未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 1 項約定,以書面對被告御香公司為限期催告送達,則原告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毯回復原狀費用37,800元云云, 洵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1,6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8 月6 日(見本院 卷一第89頁、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 元
合 計 10,02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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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