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0號
原 告 林易德
訴 訟代理 人 李奇律師
被 告 葉麗蘭
薛名芬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葉麗蘭、吳思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葉麗蘭、吳思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麗蘭、吳思凱如連帶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麗蘭、吳思凱如連帶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