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8年度,28號
TPEV,108,北建簡,2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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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明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信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女
訴訟代理人 周秋蘭

      李建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業主)發包之「國道一號高雄交流道南 出九如一路匝道改善工程」(下稱匝道工程),而將部分「 擋土牆」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訂 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匝道 工程經業主驗收,依約被告應於驗收後給付保留款新臺幣( 下同)59,22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另因匝道工程其他工項 之廠商未依約完成分包,被告委由原告為其點工完成,由訴 外人許嘉元應被告人力需求,找訴外人蔡榮來、葛建忠等人 配合進行乙炔、打除、板模、植筋等雜項工作,再由許嘉元 於其等工作結束後按實際出工天數製作點工明細表,載明第 一次點工金額326,007元,第二次點工金額153,920元、第三 次點工金額41,600元交由原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支付第一 次點工金額200,000元後至今仍未給付餘款321,527元,爰依 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747元(支付命令聲請狀誤繕為380,77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所謂信閎營造點工明細,係原告自行製 作,其點工工作項目並無被告公司或工地主任之簽章,被告 否認其真正。至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匯款 200,000元予原告 ,係因原告主張有點工326,007元,被告請原告提出工地主 任確認之點工項目以為請款依據,並先匯款200,000元予原 告,惟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簽章確認之點工項 目。又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0條約定,工程保固,工程完工並 完成驗收後,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之保固期約定條件, 而被告與業主高速公路局間之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本工程驗 收合格之次日起,由廠商保固養護一年,而系爭擋土牆工程 於108年12月底保固期滿,是原告仍不能請求返還保留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合約保留款59,2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7日訂立之系爭合約,原告已施 作完成,且匝道工程經業主於107年11月14日驗收,被告 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59,22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合約(卷第99至106頁)、匝道工程合約書(卷第85至98 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第157頁)可佐,堪信為 真。查系爭合約關於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每月25日估驗 乙次,經業主驗收通過支付工程款90%,次月10日放款日 ,30天期支票,完工經業主驗收通過支付保留款10%。而 本件既由業主於107年11月14日驗收,原告依約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保留款10%,此與系爭合約之雙方約定項目第20 項之工程保固有所不同,保留款並非保固款,原告依系爭 合約應負之工程保固責任係依被告與業主之保固期約定執 行,尚非因被告已給付原告保留款而解除,是被告辯稱保 固期尚未期滿,無給付保留款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保留款59,2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就點工款321,527元部分:
又原告主張有為被告點工,被告已給付點工款200,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14頁),然就原告所請求之點工 款321,527元,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證人許嘉元證稱:伊製作點工明細,是因當時伊受雇於原 告,由原告派出工人,伊負責記錄人數及項目,是為修正 前面之人所作之錯誤,點工明細有被告工地主任確認,當 時被告派在工地的有一位蔡姓主任,後為許姓主住,而現 場點工是記錄在一個本子上,伊點工後,會請被告許姓主 任確認,在本子上簽名,伊再輸入電腦而製作點工明細表



。伊確認點工明細表上之出工數量、天數均係正確,且原 告已付款給工人等語明確(卷第185至189頁),核與證人 許豪麟所證:伊在匝道工程後期才到該工地為工地主任, 許嘉元是原告公司派駐在該工地之人,當時點工會由許嘉 元或他委託之工頭填寫提供之機具、工人在本子上,由伊 做確認並簽名在本子上,不會另行開立單據,伊接手時就 是如此做,伊曾將確認的本子拍照傳回給被告行政人員, 但自己已未保存,也曾向周志宏反應許嘉元要求伊簽名確 認人數,周志宏回應稱可以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情節相 符,堪認原告為被告點工,係由許嘉元點工後,由許豪麟 確認並簽名於本子上,並無比照系爭合約約定開立點工卡 二聯單或三聯單予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提出點 工卡,尚有所誤。且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無從得知 該紀錄點工之本子係由何人保管,而匝道工程已完工並經 業主驗收,衡之常情,原告確有點工並修改前人施作錯誤 部分,否則無法驗收,而許嘉元除為原告派駐該工地之人 員外,亦兼匝道工程工地之職安衛人員(卷第161頁), 則其使用工地電腦而製作點工明細,無悖於常情。再者, 衡之許嘉元證述內容,與證人周志宏許豪麟所證述關於 周志宏並無每日在工地,工地是由許豪麟負責,點工要由 許嘉元許豪麟確認等情,大致相符,並無扞格之處,亦 無明顯偏頗或違背常情,是證人許嘉元所證述,堪值採信 ,原告提出點工明細表、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321,527 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747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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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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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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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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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