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6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劉惠民
被 告 譚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原告(原名:大眾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 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11元,及自 9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個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5%及15%, 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個月,則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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