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624號
TPEV,108,北小,562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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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624號
原   告 李鑑恒 

被   告 林厚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要代替原告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並要將其所有YAMAHA廠牌、RZR-135型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過戶予原告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05年12月6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家富, 復由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改裝該輛 YAMAHA廠牌、RZR-135型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費用。嗣屢經原 告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交車事宜,被告均藉故 拖延,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 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得之系爭機車,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惟系爭機車並未扣案,顯見系爭機車之回復有重大 之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又系爭機車之 市價為7萬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又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之詐欺行為而 支付被告改裝費用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2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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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