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435號
TPEV,108,北小,543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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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35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鐘秀釵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張明輝
朱耀平
陳裕涵
陳家淳
劉宇霖
趙子榮
葉藍鸚
周美雲
陳瑜
詹慶堂
黃珮如
鄧德倩
陳雯珊
詹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告均是故意對原告為 施暴行為,或在前座回頭觀看施暴行為,在場觀看施暴行為 ,都是故意,並無過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法官作弊,為 訴訟詐欺,自始無效;如附表編號7 至28所示之法官均明知



編號6 被告之判決為「訴訟詐欺」。法官用暴權、警察以暴 力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400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被告等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業經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 原告應受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茲按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 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13條 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載「依 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 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 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



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 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 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 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 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 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 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 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 開憲法規定之本旨。」等旨可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 有罪確定,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據此,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而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 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 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 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8所示 之被告係受理本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4926號損害賠償事件, 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並無於 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姓名 職務內容 前案判決 1 莊明祥 警員 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1號 2 謝博壹 警員 同上 3 黃軍豪 警員 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 4 陳盈佳 警員 同上 5 鐘秀釵 警員 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6 黃書苑 法官 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 7 郭美杏 法官 同上 8 林振芳 法官 同上 9 汪怡君 法官 同上 10 余欣璇 法官 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98 號 11 劉亭柏 法官 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 12 文衍正 法官 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 13 胡宏文 法官 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369號 14 姚水文 法官 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 15 張明輝 法官 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418 號 16 朱耀平 法官 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 17 陳裕涵 法官 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2572號 18 陳家淳 法官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 19 劉宇霖 法官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20 趙子榮 法官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2701號 21 葉藍鸚 法官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22 周美雲 法官 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23 陳瑜 法官 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 24 詹慶堂 法官 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4608號 25 黃珮如 法官 本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1434號 26 鄧德倩 法官 本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3624號 27 陳雯珊 法官 本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4926號 28 詹俊鴻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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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