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17號
原 告 王瑞智
被 告 白馬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至美麗華大食代美食廣場 開設專賣店,因欠缺資金曾於108 年6 月間向原告調借新臺 幣(下同)2 萬元,迄今尚未還款,原告多番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 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 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另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 萬元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 意及款項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兩造間手機 對話內容、被告前女友與原告間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 以下、第55頁)為證,惟細繹前開對話內容:「所以只有請 你先還」、「一拿到我馬上匯給你」、「該給的我會給放心 ,不是很多沒必要找我家人,瑞智難道我只值這麼少嗎?… 」、「瑞智,我在國外,馬丁是差你多少,他應該是真的需 要你幫忙才跟你開口…」等,並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2 萬
元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交付借 款2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 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 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