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118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黃靖雅
相 對 人 敦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胡延忠
相 對 人 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9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