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57號
原 告 張勝全
被 告 紀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榮工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南港展覽二館之預力樑、錨頭座之模 板工程,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9 月、10月向被告請款, 被告每次均積欠部分款項未付,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6 ,500元;另原告受被告委任代找點工施作,由原告代墊點工 工資28,600元(=11工×每日工資2,600 元),以上共計積 欠95,100元,扣除被告於107 年9 月所付20,000元,尚欠75 ,1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稱:伊並 無欠款;原告是伊在南港展覽館工程之領班,當時伊有請原 告找其他小工來做,小工薪水是伊支付,是小工直接向伊會 計領取,或由趙先生直接發給原告;承包南港展覽館完工後 伊確實有收到1千多萬元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積欠款項計算表、榮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會展中心施工所廠商簽到簿、點工計 算簽收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 第41至47、53至70頁)等件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原告有 參與南港展覽二館工程,且有委任原告僱請點工進行施作等 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關於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報酬、
點工薪資一節,業據證人趙繼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7至99頁),證人即會計人員孔昭蘋到庭證稱原告常常來找 被告要錢等語,益徵被告有積欠款項之情事。至被告固抗辯 :點工薪水是由小工直接向伊會計領取云云,惟被告對此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孔昭蘋證稱其進公司時,展覽館工 程已接近尾聲,伊未接觸到展覽館業務等語,迥然有異,被 告前揭所辯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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