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73號
原 告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家
訴訟代理人 葉國龍
被 告 周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錦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台北市成功中央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之一, 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24條第2 項及住戶公約之約定,被告 應於每期當月10 日前,繳納第4 棟管理費每月150 元,每2
個月為1 期。詎被告積欠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 日止共158 個月管理費,合計23,700元,經原告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102 年1 月前均有正常繳納管理 費,對於系爭大廈依法僅能成立1 個管理委員會,及各棟選 出管理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難以推諉不知。至被 告所指其繳納107 年及108 年管理費15,000元部分,乃係依 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所應繳付中央區管理費 予原告,被告竟以第4 棟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恐侵占管 理費云云為由,拒繳第4棟管理費,委不可採。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大廈第4 棟管委會,其向被告收取管 理費,並非合法。且被告已繳納107 年及108 年管理費各15 ,000元,並無原告所指欠繳情事。而第4 棟管委會在未依法 完成登記前,其所收管理費恐遭私人侵占,是第4 棟管委會 並無從收取管理費。又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24條第2 項所 示「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定收費標準。該程序及收費標準 得報管委會備查」,則各棟不得收取定期性管理費。且原告 所提經住戶決議每2 個月為1 期酌收管理費之會議紀錄,亦 與上開住戶規約不符。另管理費為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如被告有原告所指欠繳情事,亦得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 主張5 年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 13條約定:「ㄧ、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各 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下列管理維護費用(簡稱管維 費):「㈠公共基金(得針對不同設施設立)。㈡每月繳交 之管維費。㈢中央區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繳費用。㈣其他經管 委會決議應收繳之費用。二、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 授權管委會訂定。……四、管維費每年收費起始日為1 月 1 日至12月31日止,每兩個月為1 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 納之管維費達3 期以上時,經15天催告(公告或存證信函) 仍未繳納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加付 依年息5 %計算之延遲利息、管委會處理行政及訴訟費用」 ;第24條第2 項約定:「本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授權管委
會開會、決議辦理。各棟為處理內部事務,得經過一定程序 ,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定收費標準。該程序及收費標準得 報管委會備查」(見本院卷第73、75頁)。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弄00號17樓房屋所有權人,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以 2 個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管理費300 元,而被告自102 年 1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第7 屆第1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 錄、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465935600 號 函附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管維費收支統 計表、管理費收支總表、住戶維修項目區分表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51、67-108頁、本院卷第47-101、113-137 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 年以前之管理費部分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96年起至101 年 止之管理費部分,即屬無據。
2.被告辯稱其已繳納107 年及108 年管理費各15,000元云云, 並提出系爭大廈總幹事朱素蘭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而原告雖對此不爭執,惟主張此15,000元係依系爭 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所應繳付中央區管理費予原 告等語(見73、103 頁),又參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24條 第2 項中段約定:「各棟為處理內部事務,得經過一定程序 ,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定收費標準」,及成功國宅社區住 戶規約第16條亦約定:「各住戶應在規定期限內繳交一定金 額的管理維修費,以支應各項費用,俾維持居家安全與環境 整潔」(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之管理費 收取區分中央區與各棟管理費之部分,而被告係積欠第4 棟 管理費,與中央區管理費無關等語,堪予採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 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 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 結果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若因請 求而中斷,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 個月 內起訴。查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以掛號信函向被告催討管 理費,有掛號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清單(單聯式)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39 、73 -79 頁),則此管理費請求權因原告請求而時效中斷,原告 復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8 年8 月2 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 狀戳章為憑(見司促卷第7 頁),依前開說明,溯及5 年即 103 年7 月19日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僅得請求 自103 年7 月20日起算之管理費,是被告辯稱原告就逾5 年 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共67個月,按每月 150 元計算管理費共10,050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社區住戶規 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