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950號
TPEV,108,北小,1950,202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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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昇暉 
被   告 旗牌王(中國)紡織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輔導股票第一上 市(櫃)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5日間簽定「輔導股 票第一上市(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五條(二)及(五)分別明訂「自雙方簽訂本契約之日起, 迄甲方(即被告)股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申請第 一上市(櫃)當月止,乙方(即原告)向甲方每月收取輔導 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及「除前三項約定之輔導費用外 ,乙方人員因執行本契約,所支出之之國外出差之交通差旅 等必要費用(含交通、住宿、膳雜費等)及向有關機關函證 之費用,甲方同意按實支付之」。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五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輔導人員之差旅費用新臺幣(下同 )57,434元(請求之差旅費計算方式:103年11月21日至103 年11月22日差旅費用計28,384元及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01 月01日差旅費用計29,050元),嗣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台新 證(105)總發文字第00362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5年6月30 日前給付原告輔導人員差旅費用,惟被告迄今並未依系爭契 約約定支付上開款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約,為此原告爰 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輔 導股票第一上市(櫃)契約、103年11月21日至103年11月22 日差旅費用、l03年12月31日至104年01月01日差旅費用、年 5月27日台新證(105)總發文字第00362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434元及自 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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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旗牌王(中國)紡織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