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