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乙 ○ ○
(即被害人
配偶)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
之子
庚○○○
丁 ○ ○
丙○○○
己 ○ ○
右列聲請人等因戊○涉嫌叛亂案件,經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
如左:
主 文
乙○○、甲○○○、庚○○○、丁○○、丙○○○、己○○為戊○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肆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元。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夫戊○(即聲請人甲○○○、庚○○○、丁 ○○、丙○○○、己○○之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六 日,被台南海關人員逮捕後移送台南縣刑警隊,旋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 偵訊後,移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候判,嗣於四十二年六月六日,經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四百七十七日,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聲請人等二百三十八萬元等語 。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 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 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國家賠償請求 權,自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 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經查本件受害 人戊○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聲請人乙○○為受害人之妻,聲請人 甲○○○、庚○○○、丁○○、丙○○○、己○○均為受害人之子、女,故均為 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六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等依據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 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於四十一年二月十 六日將其羈押偵辦,於四十二年六月六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澄自 第三二八五號裁定不付軍法審判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四百七十七日之事
實,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八九志厚字第一○一 ○號)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乙○○為受害人之配偶,聲請人甲○○○、庚○ ○○、丁○○、丙○○○、己○○均為受害人之子、女,故均為受害人之法定繼 承人事實,有戶籍謄本六份附卷可憑,而受害人自四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四十 二年六月六日止共計四百七十七日之羈押係遭違法羈押,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時間,是依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因受害人遭人身自由拘束四百七十七日,而依法聲請賠 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害人受羈押時係從事漁業工作,因受長期羈押 ,致其無法工作,家中收入頓失依據,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依當時民間生活 、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當,故准予賠償一百 九十萬八千元,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