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訴訟代理人 羅偉志
傅耕郁
巫健宇
被 告 黃曾秀美即美味甜品屋
訴訟代理人 黃晨媛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曾秀美即美味甜品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黃曾秀美即美味甜品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曾秀美即美味甜品屋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於起訴時,訴之聲明:1.被告黃曾 秀美即美味甜品屋(下稱美味甜品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0,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上開第1 項之給付,如有一被 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10 8 年7 月25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請求被 告美味甜品屋、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0,8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1.被告美味甜品屋應給付原 告230,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被告美 味甜品屋230,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3.上開第1 項及第2 項之給付,如有任何一被告 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核原 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代位請求之同一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美味甜品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受損,其受僱駕駛人YOSH ITOMIKO IAN (下稱黃伊恩)於107 年6 月22日至原告之竹 圍服務廠進行維修,原告遂通知系爭車輛之投保公司即被告 富邦公司共同估價,經被告富邦公司之經辦人郭世樑確認維 修項目,三方並同意由原告之服務廠進行維修,且於107 年 6 月29 日、7 月4 日追加維修項目,維修費用總計230,822 元。嗣被告美味甜品屋於107 年8 月30日取回系爭車輛,竟 迄今未支付上開維修費用。衡諸常情,車輛發生事故,車主 將車輛交修車廠維修,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由保險公司 確認維修項目後,修車廠進行車輛維修,並由保險公司支付 維修費用,則被告富邦公司應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 與被告美味甜品屋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併存之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美味甜品屋、富邦公司 連帶給付230,822 元。另被告美味甜品屋與被告富邦公司間 簽有汽車保險契約,約定於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 美味甜品屋得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以支付上開維 修費用,然被告美味甜品屋自107 年12月27日起已停業,迄 今尚欠原告維修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資力顯不 足清償本件維修費用,且被告美味甜品屋怠於行使其依保險 契約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維修費用債權,如認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富邦公司連帶清償部分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備位請求代位被告美味甜品屋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 給付230,822 元保險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是先位聲 明:被告美味甜品屋、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0,8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美味甜品屋 應給付原告230,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富邦公司應給 付被告美味甜品屋230,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上開第1 項及第2 項之給付,如有任 何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伊恩在維修期間,多次至原告服務廠查 看維修情形,對修繕內容知之甚詳,並於取車時在維修工作 單、修理費用評估表上補行簽名,故黃伊恩代理被告美味甜 品屋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之維修承攬契約甚明。又黃伊恩係 持被告美味甜品屋之大小章在向被告富邦公司申請本件維修 費用之理賠申請書上蓋章,亦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美 味甜品屋與原告之間。
2.被告富邦公司在審核本件理賠申請時,已在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之「駕駛執照」欄打勾確認,並在「理賠確認」欄 上蓋有其經辦人員李振羽之印章,可見被告公司已同意承擔 本件維修費用。且被告富邦公司自107 年6 月22日確認維修 項目起至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完成維修並交車予被告美味 甜品屋止,被告富邦公司均未曾向原告反應駕駛人黃伊恩之 駕照問題,現拒不給付本件維修費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如停留超 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此僅為訓示規 定。又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伊恩持有「加 利福尼亞州」,在我國應予承認,其是否換發駕照僅是行政 義務;黃伊恩之「佛羅里達州」國際駕照係在107 年5 月 1 日核發,可短期使用6 個月,而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在107 年 6 月21日,則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伊恩並無「無照駕駛」之情 事。
3.縱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伊恩持有「佛羅里達州」國際駕照, 因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簽證而未具駕駛ㄧ般汽車之能力,惟依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黃伊恩在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中,並無肇事原因,且其未換發簽證僅為行政義務之違反 ,與事故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則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伊 恩無違反系爭保險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富 邦公司自不得拒絕賠付。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美味甜品屋部分:
系爭車輛雖於事故發生後送至原告之竹圍服務廠,惟原告所 提之維修工作單上雖有黃伊恩之簽名,此係系爭車輛維修完 成後,原告通知前往取車時所簽署,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維修 後之實際交車時間及黃伊恩取車之事實,並非被告美味甜品
屋同意將系爭車輛交原告維修。又修理費用評估表亦係由原 告與被告富邦公司之經辦人員洽商,被告美味甜品屋並未參 與其過程,其上雖有黃伊恩之簽名,惟其係在107 年8 月22 日取車時在「完工」欄位簽署。且被告富邦公司在理賠申請 書之「理賠確認」欄蓋章,足見被告富邦公司有確認理賠之 意,原告訴請被告美味甜品屋給付本件維修費用或代位被告 美味甜品屋向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均有違誤。另黃伊 恩持有國際駕照,非被告富邦公司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是被告富邦公司依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拒絕理賠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公司部分:
1.本件維修承攬契約係存在於黃伊恩與原告之間,縱被告美味 甜品屋有將其大小章交予黃伊恩在理賠申請書上蓋章,僅係 授權辦理保險理賠事宜。
2.被告富邦公司接獲本件理賠申請後,依與被告美味甜品屋間 之保險契約關係,進行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勘估作為後續理 賠處理之依據,並非有承擔本件維修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 被告富邦公司之經辦人員郭世樑在修理費用評估表勾選「肇 責待查,交修前請先知會車主/ 經辦」、且「保險理賠專員 」之「本車核賠簽名」欄並無被告富邦公司之經辦人員簽章 。另綜觀修理費用評估表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上皆無 被告富邦公司承擔被告美味甜品屋本件維修費用債務之文字 或文義,是不得反捨所用之字而更為曲解。
3.被告富邦公司係於107 年6 月22日受理本件理賠申請,然於 審核時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伊恩之「加利福尼亞州」駕照 已逾許可有效期限,其「佛羅里達州」之國際駕照雖有效, 惟未提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辦理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之證明,恐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保險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自難給付本件保險金;系爭保險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 5 款所指「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應解為具 備「條件關係」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否 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 事之結果,該條款將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黃伊恩就事故發生無肇事責任,被告富邦公司不得以 其違反系爭保險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而拒絕賠付,顯無 理由,則被告美味甜品屋對於被告富邦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
並非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是原告無代位行使可言。另被告美 味甜品屋雖已於107 年12月27日停業,惟其為ㄧ獨資商號, 仍可對其負責人之財產為執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美味甜品 屋有怠於行使權利,致陷於無資力之保全必要,與代位權之 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美味甜品屋所有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受損,由 其受僱駕駛人黃伊恩於107 年6 月22日至原告之竹圍服務廠 進行維修,原告並通知系爭車輛之投保公司即被告富邦公司 共同估價,維修費用共計230,822 元,嗣被告美味甜品屋於 107 年8 月30日取回系爭車輛,迄今未支付上開維修費用, 被告富邦公司亦拒絕被告美味甜品屋之保險理賠申請,而未 代為給付前述維修費用;又黃伊恩持有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駕 照逾期,且其所持佛羅里達州之國際駕照未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簽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維 修工作單、修理費用評估表、報價單、維修結帳單、黃伊恩 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駕照及佛羅里達州之國際駕照、被告富 邦公司107 年12月14日客一字第1070000071號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美味甜品屋積欠其承攬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3 0,822 元,而被告富邦公司承保系爭車輛,且與原告確認本 件維修項目,就本件維修費用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應與 被告美味甜品屋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認被告富邦公司無須負 連帶之責,然被告美味甜品屋之資力顯不足清償本件維修費 用,且怠於行使對被告富邦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原告自得代 位其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等語。至被告美味甜品屋以被告 富邦公司應直接給付本件維修費用予原告,原告向其請求無 據等語為辯;被告富邦公司則以其無債務承擔本件維修費用 之意,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伊恩非合法之駕駛人,被告富 邦公司自得拒絕理賠等語為置辯。是本件爭點之處,在㈠先 位聲明部分為:1.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美味甜品屋給付本件維修費用?2.被告富邦公司是否應與 被告美味甜品屋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備位聲明部分為:原告 得否代位被告美味甜品屋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本件維修費 用?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 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 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 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 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美味甜品屋雖抗辯其未派員與原告簽署任何文件,而原 證3 維修工作單上黃伊恩之簽名,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後 由黃伊恩取車之事實,並非被告美味甜品屋同意將系爭車輛 交原告維修云云。惟查,被告美味甜品屋多次將系爭車輛交 由訴外人黃伊恩駕駛,並至原告修理廠維修,且被告美味甜 品屋就本件維修費用向被告富邦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亦係 由黃伊恩持被告美味甜品屋之大小章在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之「被保險人」及「申請人」簽章處蓋章等節,經證人 即原告之理賠人員謝明倫到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159 、286 頁),已具使原告信賴黃伊恩就本件承攬契約有代理 被告美味甜品屋簽約之表見外觀存在,並信賴本件承攬契約 係存於其與被告美味甜品屋之間,原告為屬善意之第三人, 縱黃伊恩未經被告美味甜品屋授權,依前開說明,此為被告 美味甜品屋與黃伊恩間之內部關係,非交易對象即原告所得 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縱黃伊恩未經授權得以簽立系爭 契約,惟被告美味甜品屋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美味甜 品屋給付230,822 元,即屬有據。
3.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 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債務承擔,不論 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 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 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 :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或民法第311 條所 定之第三人清償),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 。是所謂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與債權人間就債務人之債務 由第三人承擔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承擔契約為前提,該 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 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而 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 能指為債務承擔。
4.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富邦公司就本件維修費用有承擔債務之意 思表示,並提出維修工作單、修理費用評估表、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37 頁)。然:
⑴觀諸修理費用評估表中蓋有技術員郭世樑之富邦產物保險章 上勾選載明「肇責待查,交修前請先知會車主/ 經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被告富邦公司尚未同意賠付本 件維修費,又綜觀維修工作單、修理費用評估表、報價單等 文件,亦無任何記載足資證明被告富邦公司就本件維修費用 債務有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字句。
⑵而被告富邦公司之理賠專員李振羽雖在107 年6 月28日報價 單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其僅係確認系爭車輛之 修復項目及金額乙情,此經證人李振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279-280 頁)。且依照證人謝明倫即原告公司之理賠人 員到庭證稱:「(請具體陳述本件車輛你承辦的經過?)本 件是在6 月21日由車主黃伊恩拖車進來的,當時就是我接車 的,我們當下車子有停下來讓車主確認碰撞造成的損害及要 維修的部位,到6 月22日原告就先估價,估完價後我們就通 知保險公司到廠看,6 月22日保險公司人員來車廠看,確定 損失認定,然後我們也有出具正式的估價單,保險公司會在 上面做批示,批示完後,我們會告訴車主說,保險公司已經 來看完車了,要修何項目,預計多久時間完工,金額也會說 ,問車主是不是修這些項目及金額,車主說是,我們就下去 修,這些都是電話聯繫,所以正式估價單上車主在當下並沒 有看到,車主在車輛維修過程中,也有來保養廠看維修的過 程,並且發現有一些項目也是因為車禍而受損,但沒有列入 維修項目,所以到6 月29日另有追加維修的零件,於6 月29 日及7 月4 日各有一次,我們通知保險公司車主要追加維修 的項目,保險公司也有來現場勘估及確認要修,我們就有增 加維修的項目;車輛完工大約是在8 月初,有通知車主來看 ,車主在送車進來時就有說,完工時要跟技師試車,大約8 月20日有通知車主來看完工的情況,確認沒有問題後,於8 月20日交車。6 月21日車子進廠時,就有詢問車主要自費或 用保險賠付,車主說要用保險理賠,我們就有跟車主要駕照 跟行照,我們也才通知保險公司,所以之後車輛維修好,我 們就將發票、維修單送件給保險公司。(你如何確認保險公 司針對這個案件會予以理賠?)因為有行照、駕照,且經辦 也沒有說案件不可以理賠。(你於何時可以確認保險公司針 對這個案件會予以理賠?)因從6 月22日保險公司看過車子 到出車這期間,保險公司都沒有人來說這案件有問題,會不 予以理賠,且這案件是很單純事故碰撞,並沒有其他問題。
(以車廠的立場,交付車輛維修的人,是車主或保險公司? )應該算是車主。(所以依照你的意思,在過程中保險公司 從未正面的回應本件是否會賠付?及賠付之金額?)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285 頁),益徵被告富邦公司雖就 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進行過相關勘估作為,但於過程 中未曾向原告表明系爭車輛保險額賠付與否,尚難因此認定 被告富邦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維修費用已達債務承擔之意思 表示合致。
5.原告另主張被告富邦公司已在原證10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之「理賠確認」欄上蓋有其經辦人員李振羽之印章,可見 被告公司已同意承擔本件維修費用,並提出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然依證人李振羽到 庭證述:原證10這張申請書是原告公司傳真給被告富邦公司 ,我們是在107 年6 月22日收到傳真。理賠申請書代表客戶 提出理賠申請,我們在107 年6 月22日收到該理賠申請書是 代表我們收到這個理賠申請的意思表示,右下角的理賠確認 章,是代表修理廠將理賠申請書送到我們公司手上的簽收章 ,但不代表理賠確認,右下角蓋的章是9 月6 日是代表我們 收到申請書正本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83 頁)。 再衡以前開理賠確認欄位所蓋印章日期為「107 年9 月6 日 」,而依原告自承:「被告富邦公司遲至107 年9 月5 日始 告知原告公司本件不予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 ,足認被告富邦公司於107 年9 月5 日已通知原告本件不予 理賠,豈有在隔日再向原告為理賠之表示。從而,證人李振 羽前開所證述該印章僅表示收受申請書正本時間乙節,應非 虛妄,堪以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 認定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是原告 主張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公司連帶給 付本件維修費用,洵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見解所認,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 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 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 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 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
自明。
2.經查,原告對於被告美味甜品屋有承攬之債權債務關係,已 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美味甜品屋曾透過其向被告富邦公 司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辦理申請理賠事宜,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被告美味甜品屋並未怠於行 使權利。再者,被告美味甜品屋為獨資商號,該事業為出資 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亦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美味甜品屋即黃曾美秀有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是原告請求代位被告美味甜品屋向 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云云,即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難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美味甜品屋給付欠款,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美味甜品屋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味甜品屋給 付230,822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證 人 旅費 1,060元
合 計 3,6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