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7年度,106號
TPEV,107,北建簡,106,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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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丰 
      王光民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友信營造有限公 司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追 加請求其因另增加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而增加之工程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120,750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 加,惟原告之舉證方法與原請求給付工程款相同,是不甚礙 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 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住宅店鋪-新建工程」 案之「影視對講、門禁管理、數位監視、FTTH及室內資訊箱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自原告完成佈線工程1年間,被告以各種不當行為惡意阻擾



計價請款作業,例如: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辦理驗收卻置之不 理;或約好時間至現場計價又爽約;或以原告請款文件格式 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拒絕原告請款,但事後又稱並無制式表格 可提供原告使用;或被告表示不知如何驗收請原告與被告廠 商辦理驗收,但未曾協調被告廠商出面與原告辦理驗收。因 此,被告故意以前述種種不當行為故意阻擾原告辦理驗收,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 依約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應 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並惡意拒付, 原告不得已於107年5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4日依 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㈢原告除電梯內部線路與公區幹線未拉線外,其他系爭合約中 數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講保全工程皆已完成佈線工作 ,扣除前述未拉線部分,原告可請領數位監視、門禁管理及 影視對講之佈線工程款共計48,857元(計算式:數位監視23, 625元(含稅)+門禁管理9,188元(含稅)+影視對講保全16,044 元(含稅)﹞=48,857元)。另系爭合約中FTTH及室內資訊箱原 告除NCC審驗未完成外,其餘工程已竣工並完成,故可請求 金額共計115,244元(計算式:FTTH及室內資訊箱130,994元( 含稅)-NCC審驗15,750元(含稅)=115,244元)。又被告未於系 爭建物上事先將對講主機預埋盒部分打鑿,同時亦未提供該 建物一至五樓窗戶磁簧感知器埋設線路,以致原告需另增加 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故原告因而增加之工程款總計120, 750元(含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含稅金額為284,851元(數 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講之工程款:48,857元+FTTH及室 內資訊箱之工程款:115,244元+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款: 120,750元=284,851元)。被告以前述種種不正當行為阻擾計 價請款事宜,惡意拖延計價並拒絕給付任何一筆工程款,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其終止事由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不配合辦理計價作 業,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應賠償其損害並主張自工程款中 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已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5月14日發文告知原告請款 依系爭合約書內容第5條付款辦法(3)A.依報價單以實做實算 付款90%,並非被告公司所提之工程已達進度40%,應由兩 造約現場核對實做數量後,再以雙方實際數量合約書內容第



5條付款辦法付款,至今原告皆未聯絡被告至現場核對數量 及丈量米數。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約至工地現場說明,但 原告未現場丈量數量及米數給被告公司人員看,只口頭說明 會請協力廠商給予數量,於107年1月29日寄給被告公司光纖 昇位圖一份,但光纖米數與現場不合。被告並非不給工程款 計價,而是原告計價內容有誤,原告應檢附相關請款文件向 被告公司請款,而非合約書內容進場百分比計價。 ㈡原告設備尚未安裝線路無法測試,不知原告所拉線線路是否 有斷線及是否尚有線路未拉,無可判定拉線是否全部完成, 且原告無故終止合約造成被告重新發包,品牌設備不一樣, 造成所有拉線全部無法使用應重新拉線,造成被告損失,故 拉線部份應予全部扣除。又原告在108年5月9日前並未告知 系爭合約中FTTH及室內資訊箱原告已進場施做並完成,僅剩 未完成NCC審驗,且於106年11月30日原告約至工地現場說明 時,現場只施做1.7MT-3.5附管束、2.IMT-3.5微管束、3.SM -2C光纖束,其餘皆未施做,當天被告公司人員許喜寧告知 原告公司人員陳彥豐,除光纖線以上三項已施做外,其餘設 備皆於本案工程使用執照領取後再進行安裝,否則不予計價 ,原告新光公司也有同意,故此項設備工程款應予駁回,另 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告知原告裝設8支攝影機,惟原告聲稱 已於107年5月8日終止合約,則被告何來施做已完成FTTH及 室內資訊箱進場施做,原告否認此項工程已完成。至於原告 所請求打鑿及埋設線路之追加工程款120,750元部分,未於 起訴狀中請求,且施工時皆未告知文號或口頭告知,有此項 追加工程也從未送過報價單協議及金額,為原告自行施做, 且原告所稱之工程報價單,從未給被告看過也未談及單價, 另報價單內第1項對講主機預埋盒打鑿重配工,現場對講機 盒未重新打鑿,只是把原告小的預埋盒中放進本公司水電協 力廠商大的預埋盒裡面,並未打鑿及重新配管,第2項1至5 樓磁簧管線切割預埋配線,現場1樓無窗戶可切割故無施做 ,2至5樓4個樓層只切割1.2米共4層x1.2=4.8米,故原告施 做報價第1、2項,共只須一個工作天2,800元即可完成,且 第3、4、5項皆未重新施做,因為預埋管為本公司水電配合 廠商早已施做完成,何來重新施做,如有重新施做為原告配 管錯誤與本公司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因原告於107年5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單方面自行終止合約 ,不進場施做導致嚴重違約,原告原所申請佈線工程,因未 出示任何測試資料及出廠證明給予被告向業主計價,原告所 拉之線皆未完成及做任何測試,也不符合其它廠商之設備使 用,故被告無法向業主計價,且被告公司業主(華亞泰建設)



已收回本項工程重新發包,原告所施做之工程,被告未向業 主請領任何金額,又被業主逾期罰款463,140元,此筆逾期 用應從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嗣原告於107年5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4 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業已收 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稅金額共計284,851元,其中數 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講之工程款48,857元、FTTH及室 內資訊箱之工程款115,244元、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款120 ,75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約 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⑵請款日:每月25日送計價單,領 款時附全額發票,次月25日領款。⑶付款項目及金額:A.依 報價單以實做實算付款90%。B.保留款10%(請領時需檢附保 固證明書、做用手冊、出廠證明)於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 C.不論數量多寡或夜間施工均不得要求加價。」、第24條第 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或因甲方或 業主因素致工程無法續行時,乙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約, 乙方已完成工程與到場器材,甲方應按合約單價核實給付。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465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17頁),而原告主 張其於106年10月23日檢附工程請款單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詢 問被告何時可請款,惟被告未回覆,於同年11月9日發函向 被告請款仍未回應,同年月13日發電子郵件確認被告是否收 到原告同月9號發函惟被告仍未理會,同年12月4日發電子郵 件詢問被告因原告以電話聯絡不上被告,請問被告何時可現 場核對但被告仍未回覆,同年12月27日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確 認翌日約定現場勘查時間,惟原告公司員工陳彥丰翌日抵達 現場且過約定時間後半小時始接到被告內勤小姐來電告知, 因被告公司員工許喜寧因其他工地有事而無法前來;且自同 月28日至107年1月26日期間原告仍持續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約



定可配合之時間,但被告仍未告知可配合前往之時間;原告 於107年1月26日發電子郵件將光纖昇位圖寄予被告,惟事後 被告仍未給付工程款或提出其計價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53頁)及被告提出 之原告公司106年11月9日信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3頁)在 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已發函告知原告其計價內容有誤,應 由兩造約現場核對實做數量,而非合約書內容進場百分比計 價云云,然被告既未回應原告之屢次聯絡至現埸核對原告實 際施做數量以完成計價,顯係故意以前述不當行為阻擾原告 請款,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是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洵屬有據。而原告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被告應於107年5月10日前給付積欠之款項,如逾期未繳 納,即依契約規定於107年5月14日約止契約,有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被告對於收 受該存證信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故原告得 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之約定,就其已完成工程與到場器 材,請求被告按系爭合約單價核實給付。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中數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 講保全工程之佈線工作,可請領之工程款共計48,857元(計 算式:﹝數位監視23,625元(含稅)+門禁管理9,188元(含稅) +影視對講保全16,044元(含稅)﹞=48,857元),並據其提出 工程設備完驗竣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 179頁),而被告就當時拉線單價實做實算結果,原告已完 成系爭合約中數位監視(含稅)為23,265元,門禁管理(含 稅)為13,125元,影視對講保全(含稅)為17,094元,有被 告提出之當時工程實際可請領拉線計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而原告於前揭範圍內僅請求數位 監視(含稅)23,625元、門禁管理(含稅)9,188元、影視 對講保全(含稅)16,044元,計48,857元,是原告前揭請求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設備尚未安裝線路無法測試 ,無可判定拉線是否全部完成,且應扣除保留款,只能請求 90%款項云云,惟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 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 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被告即應依該工程項目 單價給付予原告,不得扣除10%保留款,且依系爭合約第24 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終止契約後,得就其已完成工程與到



場器材,請求被告按系爭合約單價核實給付,是被告前揭所 辯均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中FTTH及室內資訊箱原告亦已全部完成, 僅剩NCC審驗未完成,故可請求金額共計115,244元(計算式 :FTTH及室內資訊箱130,994元(含稅)-NCC審驗15,750元(含 稅)=115,244元),被告則辯稱除已完工之部分項目外,原告 同意於本案工程使用執照領取後再續行安裝,故原告並未全 部完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竣工資料及統一發票 影本乙份在卷足參(見卷㈠第181頁至第197頁、第301頁) ,觀諸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為69,323元,而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業已全部完成系爭合約中FTTH及室內資訊箱,是原告 請求之金額在69,323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需另增加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而增加之工程 款總計120,750元(含稅),惟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 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內之詳細表 所訂各項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另協議合理單 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致使乙方廢棄已完成之數量或已到 場之材料時,則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所訂單價或其他補充說 明辦理計價。」、第8條工程範圍:「⑶相關之設計製造圖 、強度計算書及施工計畫書(含電子檔)提送甲方及監造單 位審查核可後方得施工。」、第9條工程圖說:「所有本工 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均已完全 明瞭並願確實遵照施工(本工程業主設計圖、施工規範及說 明等,如未附於本合約書時,視為同等效力)。凡工程慣例 上為本工程施工應附帶之配合工作,於圖說未載明者,乙方 亦需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是原告如要追加工程,應依前揭系爭合約第7條至第9條 之約定,由雙方另協議合理單價為之。而原告並未依循系爭 合約之約定就新增項目協議合理單價,是其請求追加工程款 ,即屬無據。
㈤被告復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原告不進場施做導致 嚴重違約,致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463,140元,而為抵銷抗 辯云云,惟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以原告後續不進場施做導致嚴重違約,致被告遭業主逾期 罰款463,140元,而為之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118,180元(計算 式:48,857+69,323=118,180)。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8,1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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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