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琮仁
吳俊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10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342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仁、吳俊逸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2日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星據點KTV)。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被移送人吳俊逸雖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陳琮仁、吳俊逸因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 之事實,業據等供述在卷,並依現場目擊證人蔣逸觀、林佩 蓉、盧冠旭、許洛羚、謝曜璟、楊義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翻 拍照片,足證被移送人陳琮仁、吳俊逸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 為等情明確,渠等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本件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核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