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192號
TPEM,109,北秩,19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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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負責人為范姜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3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8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 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 ,雇前現場負責人馮巧瑜,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 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鈞院判處馮巧瑜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大欣公司 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 規定,聲請裁處大欣公司勒令歇業等語。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 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 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 者,從其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 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 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 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 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 ,大欣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馮巧瑜於107 年11月20日係擔 大欣公司之櫃檯人員,其違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2 月3 日判處 罪刑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而大欣公司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 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 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規定,裁處大欣公司 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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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