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龍
被移送人 潘振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龍、潘振忠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金龍、潘振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8日2時4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行為:陳金龍、潘振忠與酒醉之被害人賴宗明發生言語爭執 ,陳金龍以腳踹踢倒地之賴宗明;潘振忠亦以腳踹踢賴宗明 ,並出手毆打賴宗明臉部,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金龍、潘振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有被害人賴宗明、關係人王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陳金龍、潘振忠於警 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害人 賴宗明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量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 法保護目的並非相同,是被移送人陳金龍、潘振忠上開行為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陳金龍、潘振忠酒後與賴宗明發生口角,竟於路 旁踹踢、毆打賴宗明,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