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14號
TPEM,109,北秩,1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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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佳妏


      張雨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 108年12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999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妏張雨宸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8年14時15分許,接獲110 報案檢舉稱有人在臺北市○○街00號UNIQLO前強迫推銷,於 108 年12月18日14時21分許抵達現場,見被移送人張佳妏張雨宸手持菸袋及原子筆向第三人王敏棟推銷商品,因認被 移送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 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3款所明定。而所謂「強賣」行為本 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 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 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張佳妏張雨宸堅詞否認有何強賣行為,辯稱:伊 只有向王敏棟推銷商品,但沒有強迫其購買等語。經查,被 害人王敏棟於警詢供述略以:伊大概於 108年12月18日14時 20分許在漢中街52號(UNIQLO)前抽菸,有一男一女走到伊 身旁向伊表示要做公益,希望向他們購買環保菸袋,還沒聊 到商品價格,渠等沒有用身體或物品強迫伊不能離去,伊也 沒有感到害怕或不適等語,足徵渠等於前揭時、地剛開始推



銷商品,警察即已到場,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於王敏棟明確 表示不願購買後,仍強行繼續推銷,且攔路推銷商品並不等 同於強賣物品,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達到妨害楊忠翰買賣物 品之自由意志,是依上揭說明,本案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3款強賣物品之非行,應 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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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