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沈燿樟
被移送人 潘浚騰
被移送人 楊順量
被移送人 陳易昌
被移送人 楊昌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997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燿樟、潘浚騰、楊順量、陳易昌、楊昌裕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沈燿樟、潘浚騰、楊順量、陳易昌 、楊昌裕等5 人與劉兆武、葉俊廷等2 人於民國108 年11月 16日凌晨4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 酒後協商債務破局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 沈燿樟、潘浚騰、楊順量、陳易昌、楊昌裕固否認有互毆之 情事,惟查沈燿樟、潘浚騰、楊順量、陳易昌、楊昌裕與劉 兆武、葉俊廷於警詢時坦承於上述時地雙方有酒後口角糾紛 大聲爭吵,且本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雙方仍有激烈爭執 及肢體衝突,經警對空鳴槍2 槍後方停止,又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確有打架情形,此亦有報告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有互相
鬥毆之事實。
三、另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沈燿樟、潘浚騰、楊順量、陳易昌、楊昌裕 及劉兆武、葉俊廷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 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