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重字,109年度,1號
TCBA,109,聲重,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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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54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 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聲 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 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 ,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二、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因擬在其向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物作為經營販賣場所使用,為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惟雙方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明定「甲方(註:指台糖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供乙方(註:指深耕公司)申請建照建築使用。」,無 法取得台糖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深耕公司總經理蘇 超盛乃變造租賃契約書約款為「本契約期間,甲方(註:指 台糖公司)同意乙方(註:指深耕公司)申請建照建築使用 。」並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公證人鄭雲鵬」印章,蓋用在租 賃契約書上,乃將變造後租賃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作 為申請臨時建築建造執照之證明文件,而於93年4月26日提 出申請案件,經當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憑以核發臺中市政府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證((93)府都臨建字第007



號),並接續核給(94)府都建臨使字第003號、(95)府 都建臨使字第001、002、003、005、007及008號之臺中市公 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在案 。嗣經台糖公司中彰區處檢附深耕公司總經理蘇超盛觸犯變 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判決書舉發上情,促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即本件之相對人)撤銷原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經相對 人審查相關資料後,確認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依深耕公 司檢具之不實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係屬違 法行政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7年3月30 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即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 證。深耕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深耕公司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上訴駁回。」 是以,前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並非「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揆諸首 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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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