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1號
TCBA,109,再,1,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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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志誠
      吳麗蓉
      吳昱嫻
  詹耀華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再審被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揚鴻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
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及本院107年12月20日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 訟法第275條所規定,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 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 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其前因地籍重測事件,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因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又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60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 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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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