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志誠
吳麗蓉
吳昱嫻
詹耀華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再審被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揚鴻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
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及本院107年12月20日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最 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略以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 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108年12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至於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 轄權,故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詹素瑛於起訴後於108年9月5日死亡,由再審原
告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承受訴訟(本院卷55-67頁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參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一)內政部前以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請 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勘定重測範圍。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 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頭份鎮東興段、卓 蘭鎮卓蘭段)報請國土測繪中心鑒核,國土測繪中心則以 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復再審被告苗栗縣政 府同意照辦,並請其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再審原告 詹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 ○號(重測後為酸柑湖段883、884、885地號),及再審 原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重測前卓蘭段36-1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酸柑湖段886地號,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均 以重測前卓蘭段地號標示土地),位於再審被告苗栗縣政 府辦理94年度卓蘭鎮卓蘭段地籍圖重測範圍,再審被告苗 栗縣政府乃通知再審原告詹耀華於94年4月8日參加地籍圖 重測政令宣導會。
(二)嗣因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下稱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再審原告 詹耀華及詹素瑛不服調處結果,惟未提起訴訟,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乃先後就其所有36-36、36-35、36-34、35-10 地號土地及其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詹耀華 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所有 系爭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先後以95年度 訴字第412號、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 地之界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苗栗 縣政府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24筆土地補辦重測,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732 38A號函附同日府地測字第1060073238B號公告,通知再審 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所)公告補辦 重測結果。
(三)再審原告詹耀華認重測結果有誤,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3 6-8、36-1、38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申請複丈 (系爭37地號土地未申請複丈),經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 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 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再審原告詹耀華,續以106年7月27日
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對系爭36-8、36-1、38地 號土地為登記處分(再審原告詹耀華不服106年7月27日函 ,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 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7年1月12日訴 願決定)。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不服,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 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106年4月19日公告,經內 政部以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 下稱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關於再審原告詹耀華不 服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詹素瑛不服系爭36-1地 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 理。」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一)撤銷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及再 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二)撤銷國 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三)撤銷107年1月12日訴願 決定及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7月27日函。(四)再審 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所連帶賠償再審原告詹耀華及 詹素瑛新臺幣(下同)39,993,513元及利息(即地籍圖重 測所致損失),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應賠償再審原告詹 耀華3,508,444元及利息(即非法拆除系爭36-8、36-1地 號土地地上物之損失)。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37地號土 地部分、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及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請 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賠償再審原告詹耀華3,508,444元 及利息部分,並就其餘部分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詹耀華 及詹素瑛之訴。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 告認為該2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 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該2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1、原判決並未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據以認定「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被告苗栗縣政府據此所為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7 3238A號函及第1060073238B號公告補辦上開地籍圖重測結 果,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本件地籍重測係
基於地籍圖之圖、地是否相符之重大爭議所致,惟本件地 籍並無地籍圖之圖、地是否相符之重大爭議,其所謂「經 內政部邀集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調後 ,獲致以辦理地籍重測之方式,釐清苗52線卓蘭鎮卓蘭段 部分土地地籍之結論。」並非再審原告本於自由意願與再 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調,達成辦理地籍重測之協議。 縱要依上列協調辦理地籍重測協議之意旨協調辦理地籍重 測,再審原告一再重申要釐清本案系爭地籍,應以最高法 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之界址施測為條件。 2、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7月14日函,並未證明其於106 年6月22日派員會同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2人至現場檢 測地籍調查表之樁位,與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指界之樁位 是否相同。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於106年6月22日至現場檢 測地籍調查表之樁位,僅檢測在馬路兩旁之1-13號樁位, 並非包含地籍調查表所載相關全部界址樁位,此有再審被 告大湖地政所106年7月14日函及106年2月22日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表可稽,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 規定。
3、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未分別以A點鋼釘及B點水泥樁(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界址)為界, 據以進行重測。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係以A點鋼釘及B點 水泥樁據以重測,則應非其106年4月19日公告系爭36-8、 38、36-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之界址。此只須檢測106年4月 19日公告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之界址, 是否確實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之 界址(與大正地籍原圖之界址相同)即明。該2判決均捨 此而不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 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92年 度判字第258號、79年度判字第1311號、75年度判字第330 號判決參照)。
4、由上可證,本件地籍重測並無土地法46條之1規定得實施 地籍測量之情形存在,再審被告卻違法強制實施地籍重測 ,並違法進行地籍調查及測量程序,進而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該2判決若詳予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即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內政部台【 88】內訴字第8603550號訴願決定書、最高法院66年度台 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附圖、94年11月26日36-8、3 8、36-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1560界址標示補正表】、9 5年2月10日原告土地36-8、38、36-1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表、大湖地政所106年2月22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表、大湖地政所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即足 以證明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 106年4月19日函及所附公告及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7 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對再審原告所有系 爭36-8、38、36-1地號土地之登記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 分。從而該2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再審理由。
(二)次依再審原告之起訴(補正)狀、本院107年12月5日辯論 意旨狀及107年10月31日聲請狀所述,足證: 1、地籍圖確無破爛不堪,且分頁保存良好,並無摺痕和比例 尺伸縮之情形,系爭土地並無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實 行地籍圖重測之情事。
2、須實行地籍圖重測,所須參照之地籍原圖應係大湖邵卓蘭 庄卓蘭圖74頁之內第60號~第65號,而非補辦徵收分割圖 (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 要點第1點、第8點、第9點第2項參照)。
3、國土測繪中心受法院(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100 年度訴字第269號)囑託鑑測,法官勘驗現場囑託鑑定人 鍾昆峰(國土測繪中心北區測量隊技士)以大正地籍原圖 施測,並以原圖上△高56(即M456)及系爭土地附近在地 籍上有編號之原始圖根點942、943作為測量套繪之控制點 ,但鑑定人卻到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描繪被行政法院判決 撤銷的補辦徵收分割圖,作為鑑測原圖,並未在鑑定書載 明圖根點942、943所在。又以分割圖之圖根點為基點去展 繪三角點(並非大正圖之三角點),以偽造之三角點及圖 根點施測,其鑑定測量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9條、 第222條第1項及第239條規定。
4、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及鑑定書圖所載關 係位置(即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並非 36-1、36-8地號土地北側與30-29地號土地相鄰確實界址 ;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主文及鑑定圖說所載 關係位置(即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00-00-00-00點連 接實線、15-17點連接實線、15-14-13點連接實線、13 -77點連接實線),亦非36-36與30-30地號、36-36地號 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暫編 9208地號土地確實界址。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 果,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38地號土地界址 之依據,其亦未以大正地籍原圖施測,並以原圖上△高56 (即M456)及系爭土地附近在地籍上有編號之原始圖根點
942、943作為測量套繪之控制點,而係以大湖地政所提供 被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的補辦徵收分割圖,作為依據。 5、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從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核 定->地籍調查->地籍測量糾紛裁處->請求司法機關確認界 址->公告->異議複丈->變更登記處分等,每個行政程序均 未依法行政,且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故107年1月12日訴願 決定及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應一併撤銷。 6、本案之測量登記與公告處分已讓重測區706公頃1,676筆土 地,及其相鄰土地地籍異位(向西移14米,向南移16米, 把原位於拓寬10米道路北側之2米道南移到10米道之南側 ),與實地差異甚大,非但不能釐清地籍,還引發四鄰地 籍糾紛。因錯誤之地籍已經數值化存檔,以後測量鑑定都 不需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百姓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若系爭地段重測後公告地籍圖及測量登記處分能撤銷,回 復原登記原地位置,將可杜絕測區土地糾紛,有助於測區 公益與私權之維護,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對公益 有損害或違背之情事,故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命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所撤銷其違法處分。 7、再審被告機關藉非法地籍圖重測、非法補正地籍調查表、 非法鑑定測量提供給苗栗地院作為確認界址判決之依據, 企圖推翻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 決確認之界址,使最高行政法院於85年判認錯誤的補辦徵 收道路分割圖(即本案測量依據之舊地籍圖)合法化,脫 免再審原告86年向司法機關請求再審被告國賠之責任。其 等逾越權限、避用權力的違法行政處分,若未經撤銷,將 使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界址結果及 再審原告之行政救濟勝訴結果(包括84年臺灣省訴願決定 確定、85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86年內政部訴願決定確定 ;93、94年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81、90、113次 會議議決「駁回」等)形同具文,且讓再審原告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國更一字第2號請求國賠事件, 將失去求償之主體要件。因重測後地籍圖顯示苗52縣道完 全沒有占用再審原告36-8、36-1的土地為路,與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強制執行拆除占用再審原告土地為路之事實不 符,顯有違憲法對人民經濟上受益權及行政上受益權之保 護。
8、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主管機關於事後發 現錯誤,依法有權更正,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最 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地籍調查人 員及測量人員於地籍調查時,如發現土地依使用現況無法
認定界址時,依內政部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 64號函示,自應參照另案返還土地民事事件(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確定所定之界址。參照大 正地籍原圖協助指界,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否則其地籍圖 重測程序顯有瑕疵(本件情形既有其他可靠資料可協助指 界,自應參酌該可靠資料辦理,不得完全參照違法被撤銷 之補辦徵收分割圖施測,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30 號判決參照)。況如前述,本件不符合地籍圖重測規定, 依法不得實施地籍重測,再審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已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有關私權爭執,不能以行政程序來解決,要向司法機關 (即民事法院)請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遽以行政地籍 重測之手續處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5款 規定,竟而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
9、詎原判決並無敘明再審原告於本院之上列主張何以不足採 ,亦未依再審原告等於本院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不利再 審原告之判決。是該2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行政 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5款、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1 條第7款;土地法第46條之1、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8點、第9點第2項;內政部73年10 月12日台內政字第274216號函;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條 、第82條、第83條第1項、第167條、第189條、第194條之 1、第220條、第222條第1項、第239條等規定;最高行政 法院79年度判字第1311號、75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意旨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如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之撤銷行政訴訟既為有理由,原 確定判決應不得遽以再審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理應併予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撤銷107年1月12日訴願 決定、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 年4月19日函及公告、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再審原 告誤載為107年)7月27日函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6-8、38 、36-1地號土地之登記處分。⑶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大 湖地政所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詹耀華31,962,826元、再審 原告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8,030,687元,及均各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四、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略以:
(一)本案地籍圖重測原因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辦理: 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為日據時期地籍圖, 卓蘭鎮卓蘭段圖幅共有74幅(長500間寬400間)成圖比 例尺為1200分之1,係屬小比例尺地區,每幅折疊成8小區 塊收入封面卓蘭地籍圖內保存,雖然沒有嚴重破損,惟折 疊區域必然折皺及有些微破損之情形,加上地籍圖為分幅 管理,圖幅接合處含有必然誤差,往往影響測量界址精度 。又本案雖辦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工作,惟其誤差依然存 在,無法因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而消除,還原於實地之精度 仍差,辦理地籍圖重測確有其必要性。按土地法第46條之 1規定,地籍圖重測原因,只要符合前揭規定之一,即符 合法令規定,再審原告聲稱圖籍並沒有嚴重破損,不符合 辦理地籍圖重測要件,實有誤解。
(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埋設之水泥樁,經 查閱相關資料,為卓蘭段36-3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 段36-8地號土地間返還土地之訴,查無法院執行現場埋設 界標資料可供查證,合理懷疑水泥樁位是否為法院所判決 界標,且因年代久遠,界標位置有無被移動過尚有爭議, 惟再審原告僅依1只樁位位置推估道路佔用範圍,並依此 樁位推算重測指界位置,實屬不當。又再審原告就此部分 ,在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提起之2次重測確認界址訴訟審 理時,也逕向法院提出審理,最高法院100年10月4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1月26日105年度台上字第84 號裁定上訴駁回,終局判決確定在案。次查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埋設之水泥樁,位置並未與再審 被告管有土地相鄰,對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土地並無約 束力,並不影響本案之移送調處與法院之判決。(三)再審原告所有卓蘭段36-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7,72 9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7,124.56平方公尺,面積 減少604.44平方公尺,經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查證結果, 係因與鄰地同段36-3地號土地相鄰界址指界一致所造成之 結果,該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610.69平方公尺。另再審 原告所有卓蘭段3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3,060平方 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049.7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 10.24平方公尺,卓蘭段37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 64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2,643.18平方公尺,面 積增加0.18平方公尺,卓蘭段36-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 積為1,794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7,943.01平方 公尺,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增減, 符合地籍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四)再審原告所有重測前卓蘭段36-8、38、36-1地號土地重測 後面積減少9,724.4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計39,993,513元 ,非法強制執行拆除36-8、36-1地號土地面積4,818.09平 方公尺地上物損失計3,508,444元,總計43,501,957元部 分,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又按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意旨:「 ...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 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 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 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五)本案重測結果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再審原告土地相鄰 界址,係依照法院確定判決結果測量,其餘界址按照調處 委員會裁處結果測量,並據以補辦重測成果公告,核無有 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補償 金額,查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國家賠償事 件訴訟標的大致雷同,為徵收土地面積及拆除地上物補償 ,請求補償金額之訴求,應不予受理。
(六)再審原告不服106年4月19日函及重測成果公告,重測後地 籍圖之處分,該重測結果係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法 院確定判決結果及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補辦重測成果公 告,本案界址爭議調處委員會議及法院審理確認界址訴訟 時,再審原告對於爭議界址,已充分檢具相關資料,向調 處委員會及法院陳述意見,調處委員會及法院皆以作成裁 處及判決,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6年4月19日函補辦重 測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 止),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以106年5月2日大地二字第106 0002487號函檢送重測結果通知書,補辦成果公告期間, 原告於106年6月1日申請異議複丈,辦理過程再審被告大 湖地政所以106年8月3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583號函復再 審原告在案,未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發生。另再審被告 大湖地政所106年6月28日大地一字第1060003756C號函及 106年7月27日函,於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本案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法令規定。故 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並無新事證,且明顯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答辯略以:
(一)程序部分:
1、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書於107年1月 29日(所附送達證書日期戳章不甚清晰,經電話詢問苗栗 縣政府承辦員)寄存送達於卓蘭郵局起10日發生效力(10 7年2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5日),再審原告詹耀華應於 107年4月13日(星期五)前提起行政訴訟;惟再審原告詹 耀華於107年5月28日方提起本行政訴訟,不符訴願法第9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
2、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 A號函,係通知再審原告詹耀華有關辦理土地權利書狀換 發程序之觀念通知,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 B號函所為通知,亦為通知詹素瑛有關辦理土地權利書狀 換發程序之觀念通知。
(二)實體部分:
1、系爭36-8(所有權人詹耀華)、36-1 (所有權人詹耀華、 詹素瑛)及38(所有權人詹耀華)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 後分別為酸柑湖段883、886及884地號),係94年度辦理 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前開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 前經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6年4月19日公告在案,公告 期間30日(自106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9日止,扣除國定假 日及例假日)。
2、詹素瑛未就其共有之36-1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另再審 原告詹耀華於106年6月1日向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申請上 開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經再審被告大 湖地政所106年6月22日派員會同再審原告詹耀華現場檢測 ,並以106年7月14日函復再審原告詹耀華異議複丈結果( 36-8及36-1地號等2筆土地經檢測其樁位無誤;38地號土 地依原調查表所載之界樁,無法尋獲可供檢測)。再審被 告依土地法46條之3第4項規定,於106年7月25日辦理該3 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再審被告106年7月27日大地 一字第1060004419A、1060004419B號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
3、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準此,再審被告將登記結果以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 第1060004419A、1060004419B號函通知詹耀華及詹素瑛, 並請其攜帶相關證件辦理書狀換發,核該通知之性質僅係 告知再審原告有關辦理土地權利書狀換發程序之觀念通知 。
4、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以「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 決及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經界線」為依據,其餘 未經法院判決而雙方指界不一致之經界線以「調處委員會 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為準,輔以「雙方指界一致」之 經界線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及測量,嗣再審被告苗栗縣政 府公告補辦之地籍圖重測成果確無訛,確無再審原告所述 損失9,120平方公尺情形。
5、從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所關於 卓蘭段36-8、38、36-1地號土地登記處分」及請求「苗栗 縣政府及本所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詹耀華31,962,826元,再 審原告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等3人8,030,687元,及均 各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尚非法之所許。再審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六、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 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 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
1、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 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
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 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 知,原判決縱然未加斟酌,或未為判斷,但若該證物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亦即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 判決,或該證物縱經斟酌,原判決亦將為同樣之結論), 則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第14款再審事由,並 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 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 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 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2、再按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 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 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 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此「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 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 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 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 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該款所 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七、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一)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一)詳細論明: 1、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實施地籍重測並非以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為必要,如日據時期所繪地籍圖,因比例 尺過小,導致土地面積測量之精確度不足,而須變更地籍 圖之比例尺,或土地之界址可能因自然或人為因素有所變 動,使地籍圖之圖、地不符,致誤謬情形嚴重者,均得進 行地籍重測。...又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第187條規定:...是以縣市重測地區 經勘定後,主管機關應公布重測地區之範圍,並依序進行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程序(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 2、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46條之3規定:...第 59條第2項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第201條第1項規定:...又司法院 釋字第374號解釋:...準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有界址爭議,應先由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時,因土地權利爭執係屬私權爭議,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以確認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再據以施測 ,並公告施測結果。惟土地所有權人雖不服調處,如逾期 未向法院起訴時,地政機關即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重測。 俟重測結果公告時,土地所有權人如認測量結果有誤,得 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如複丈結果無誤, 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見原確定判決 第7頁至第9頁)。
3、另依93年12月31日函所示,本件地籍重測係因上訴人(即 本件再審原告,下同)2人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 ,下同)苗栗縣政府辦理苗00○道路○○○○○○○○○ ○○○00○0○號土地提出多次陳情,經內政部邀集上訴人 2人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調後,獲致以辦理地籍 重測之方式,釐清苗52線卓蘭鎮卓蘭段部分土地地籍之結 論,內政部始以上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儘速勘 定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並據以將系爭土地納入 重測範圍,顯係基於地籍圖之圖、地是否相符之重大爭議 所致。況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52線道路拓寬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