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87號
TCBA,108,訴,28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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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洪盡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黃助株
 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林森路拓寬工程,原報准 徵收雲林縣虎尾鎮埒內段401-101地號(重測後為博愛段468 地號)等56筆土地(含原告原所有虎尾段3-167、5-10地號 ,重測後為博愛段901-1、90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 作業錯誤(都市計畫樁位錯誤),致部分原徵收土地未在工 程範圍內,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民國(下同)100年3月 9日臺內地字第1000050710號函核准,被告據以100年5月31 日府地權字第10007018531號公告: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之 徵收價額、繳回期限(自100年6月8日至101年1月8日止計7 個月)、繳回地點(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公告期間自 100年6月8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被告另以100年5月31日府 地權字第100070185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包括原告在 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 ,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該土 地,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 土地。被告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寄送原處分被退回 ,乃函請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查明原告住址,經該戶政事 務所以100年6月23日雲虎戶字第1000001268號函查復原告住 址為「雲林縣○○鎮○○里00鄰○○路0段000號」,被告再 依上開新住址為第2次通知原告,該次通知於100年7月8日寄 存送達於虎尾郵局。被告為免行政程序遲疑,復以100年10



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007039891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撤銷 徵收應繳回價額日期自100年6月8日至101年1月8日止。原告 未依限將原領之徵收價款繳回,被告乃以101年3月27日府地 權字第1010701124號函請虎尾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有 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 持原登記」。嗣原告於103年10月7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表示因 年事已高,且與兒女同住外縣市,迄未收到撤銷徵收通知, 懇請再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事宜。經被告以103年10月28 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41773號函覆:「……三、臺端原所有 虎尾段3-167、5-10地號土地,因徵收後已與同段其他7筆土 地合併為同段3-167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虎尾段3-167地 號編為博愛段901地號,嗣因都市計畫○○○○○○○○○ ○段000○0○000○0○○號,未在道路用地範圍內,而辦理撤 銷徵收;上開2筆土地其土地登記簿登記住址為『雲林縣○ ○鎮○○里00鄰○○路000號』,惟該通知文件被退回,本 府即以100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00702281號函請本縣虎尾 鎮戶政事務所查明新址,經該所100年6月23日雲虎戶字第10 00001268號函覆臺端已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0鄰○ ○路0段000號』,本府即再以雙掛號通知,經本縣虎尾郵局 送回本府之送達證書內填載:『寄存虎尾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在案。另本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疑,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8、 80、81條於100年10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007039891號辦理公 示送達公告,惟至101年1月8日止臺端未將原領之徵收價款 繳回,故本府於101年3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10701124號函請 本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維持原登記註記,完成法定程序。 四、又查臺端至今仍設籍『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段000號』,其通知函之送達並無不符,本案已完成撤銷徵 收程序,故無再辦理撤銷徵收事宜。……」原告於103年11 月21日再次陳情表示其留有通訊地址,每年皆能收到房屋及 地價稅單,攸關民眾權益之土地徵收事件理應通訊地址及戶 籍地皆發文通知,被告於此自有嚴重失誤,應積極採補救措 施予以補償。經被告遞以103年11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57 20778號函覆:「……二、本案臺端前於103年10月7日提出 陳情,本府已詳實查明其辦理情形,經查均依規定辦理並無 不符,並於103年10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41773號函覆 臺端在案(依臺端陳情書內所載住址郵寄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檢附該函影本1份。」原告復以103年12月8 日陳情狀向內政部陳情,案經內政部函轉被告以103年12月 22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85952號函覆原告:「……二、本案



臺端前於103年10月7日提出陳情,本府已詳實查明其辦理情 形,並以本府103年10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41773號函 覆臺端在案。……」,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內政 部104年10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4006558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4年度 訴字第42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即於105年5月26日向被告 請求程序再開,惟經被告以105年6月4日府地權二字第10527 08777號函覆略以:「……本府處理情形如上述說明,已盡 查證及通知程序,於100年依法定程序完成處分,已符合法 令確定性。」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 法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確認利益):
⑴按,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自訴願決定送達後,已逾 3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又本條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並不及於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 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 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 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 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 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 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 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 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原第3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 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 增列。
⑵復揆諸實務見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乃所謂「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認定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 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 於為之,致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 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另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 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 得提起確認訴訟。惟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未及提起訴願前,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 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當 事人只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並非以確認違法訴訟取代 遲誤之撤銷訴訟,自無違反上述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及「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訴訟法 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 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其種類包 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 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且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 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屬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0號 判決)。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 字第80號判決)。確認訴訟以確認利益存在為前提,其行 政訴訟之確認利益,分別為:「為國家賠償之前提」、「



防止重複發生之危險」、「有回復名譽之利益」,倘人民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 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 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復因行政訴訟法 對於該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 濟期間之限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透過確認 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
⑶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 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 及第732號解釋參照)。且土地徵收涉及國家對於人民財 產權之侵害剝奪,以公權力介入干涉人民財產權之行使, 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於人民窮盡救濟手段,仍 無回復之可能時,准予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該行政處分違 法,進而請求國家賠償。
⑷查,本件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0070118532號函 文撤銷徵收因未合法送達致使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未 繳回徵收價款而於所有土地上維持原註記,並於103年時 針對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40065583號訴願 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亦遭本院裁定駁回;後續,原告於10 5年8月1日另請求被告再開程序,被告以105年8月8日府地 權二字第1050071445號函文拒絕迄今已逾撤銷訴訟之時效 ,並原告已窮盡救濟手段,均已無回復之可能,合先敘明 。
⑸次查,被告撤銷徵收因原告未繳徵收價,而維持原徵收之 登記,所徵得土地面積僅0.000234、0.000469公頃,換算 面積不若1至2坪,且維持原註記後,並未為公共利益上之 使用;相較原告因該筆土地上之註記,肇生其毗鄰土地無 進出之出入口,而生使用上之困難,交易價格減損,兩相 權衡,相去甚遠;且此註記已限制原告於財產權上之使用 ,為國家賠償之先決問題,有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 確認利益。
2、實體部分:
⑴原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
A.原處分,被告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寄送,於100年5 月31日函被退回,乃函請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查明原告住 址,經該戶政事務所以100年6月23日雲虎戶字第100000 1268號函查復原告住址為「雲林縣○○鎮○○里00鄰○ ○路0段000號」,被告再依上開新住址為第2次通知原



告,該次通知於100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虎尾郵局。被 告為免行政程序遲疑,復以100年10月24日府地權字第 10007039891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惟查,被告於99年3 月30日曾收到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核定房屋稅之函文 ,其地址為:「臺北市信義路3段147巷17弄16號5樓」 為原告現住地,且由發文時間以觀,99年3月,在原處 分(100年5月)之前,顯見被告有得知原告之現住地之 可能,而僅以僵化、不知變通之方法,向原告戶籍地為 送達,送達難謂合法;且被告自始至終,均認已盡查證 義務,卻又為何土地稅籍與土地所有人具緊密牽連關係 ,漏未查察,難以自圓其說。
B.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故,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 原告,其撤銷徵收自對其不生效力,而另於101年3月27 日府地權字第1010701124號函請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維 持原登記註記,自屬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規定,註記應屬無效,至為灼然。
⑵寄存送達為臨時性手段,且可能得知正確地址之可能性時 ,應向正確地址送達:
A.揆諸司法院釋字667號解釋理由書:
「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 ,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 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 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 人權益。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 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 落實。鑑於人民可能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 時不在應送達處所,為避免其因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 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利,中華民國92 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之規定,係就人民訴訟權所為更加妥善之保障。」 B.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 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 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 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 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如非為抗告人之公司事務所,即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 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規定,法院原應對該三處所先行送達或就該四處所同 時為送達,須俟均不能送達後,始得依同法第138條規 定,為寄存送達。苟原法院未就該三處所先為送達無著 後,即為寄存送達,或以寄存方法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 前,倘抗告人實際上已自系爭處所遷移他處,能否猶謂 就系爭再抗告裁定之寄存送達為合法?抗告人主張:系 爭處所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妻之住所,原法院未將系爭再 抗告裁定送達於其在清水鎮之事務所,即為寄存送達, 於法不合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均待釐清。原法院未詳 加調查寄存送達是否合法,逕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 期間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C.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 0號意旨:
如債權人在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已對債務人居所地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債務人履行,並檢附存證信函為證物,卷內 已有債務人居所地之資料,法院未對債務人居所地為送 達,該對住所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討論意見:卷內資 料既有乙居所之記載,法院即應命甲查報B地是否為乙 之應送達處所,並對B地為送達,須於B地不能送達, 始能認對A地住所之寄存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859號裁定,80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
D.綜上司法院解釋、民事最高法院裁定、法律問題座談, 均顯示「送達」係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 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 保障而設,且由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可知「寄存 送達」制度之目的在於人民可能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 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時始可為之,又上開 實務見解係認,當法院有知悉正確地址之可能時,應按 當事人之正確住所地送達,否則難認送達為合法;同理 土地需用人於撤銷徵收後,欲將徵收土地發還原所有權 人,自應將可能之送達之址詳查,非草率行事,僅以戶 籍登記地為送達地,而忽略原所有權人之通訊地址,若 僅執此謂盡查證義務,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難甘



服。
⑶「公示送達」方式乃窮盡搜尋手段,而送達不可能時,方 得行使:
A.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受通知』(being informed) ;如未受通知,法律無法期待人民作出維護其權益之選 擇。倘法律欲以擬制方式認定人民已受通知(例如公示 送達),其擬制必須符合嚴格的要件(例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系爭規定基於單純公告,即要求原 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作出選擇,自不符合原土地 所有權人『必須受通知』之要件。多數意見認公告之方 式『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 需之資訊』,而應以送達作為認定基礎(見本號解釋理 由書第2段),本席敬表同意。」
B.揆諸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9713號函,針對行政程序 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適用疑義:
「……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 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 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上開 條文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 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 準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依該局所建置之地址檔案資料寄 送文書而遭退回,於尚未查證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前 ,尚不宜逕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如經查證建置地址檔 案確認無誤後其應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者,始得依本法 第7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至於行政文 書招領逾期及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 件之人拒收文書,因均非屬本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定 公示送達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
C.綜上,倘法律欲以擬制方式認定人民已受通知(例如公 示送達),其擬制必須符合嚴格的要件(例如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若由嚴格要件出發,「公示送達 」乃土地需用人窮盡一切手段,仍無法對被徵收人送達 時,始得為之,其意旨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戶籍地址 寄存送達後,由郵局招領,招領逾期,依前開函釋,本 不能為公示送達之原因。
⑷本件被告送達違法:
A.「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 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 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 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 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 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 1號判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 裁定參照。
B.查103年10月7日時,原告陳情表示因年事已高,與兒女 同住外縣市,迄未收到撤銷通知之原處分,懇請被告再 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事宜;顯見,原告主客觀上,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5樓」為住所 ,其戶籍登記地僅為戶政上之管理手段,依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見解,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 住所,然被告以103年10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4177 3號函覆:「……三、臺端原所有虎尾段3-167、5-10地 號土地,因徵收後已與同段其他7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1 67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虎尾段3-167地號編為博愛 段901地號,嗣因都市計畫樁位偏移○○○○○○段000 ○0○000○0○○號,未在道路用地範圍內,而辦理撤銷 徵收;上開2筆土地其土地登記簿登記住址為『雲林縣 ○○鎮○○里00鄰○○路000號』,惟該通知文件被退 回,本府即以100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00702281號函



請本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查明新址,經該所100年6月23 日雲虎戶字第1000001268號函覆臺端已設籍於『雲林縣 ○○鎮○○里00鄰○○路0段000號』,本府即再以雙掛 號通知,經本縣虎尾郵局送回本府之送達證書內填載: 『寄存虎尾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在案。另本府為避免 行政程序遲疑,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8、80、81條於100 年10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007039891號辦理公示送達公 告,惟至101年1月8日止臺端未將原領之徵收價款繳回 ,故本府於101年3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10701124號函請 本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維持原登記註記,完成法定程 序。」
C.次查,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再次陳情表示於雲林縣政 府留有通訊地址,每年皆能收到房屋及地價稅單,攸關 民眾權益之土地徵收事件理應通訊地址及戶籍地皆發文 通知,被告於此自有嚴重失誤,應積極採補救措施予以 補償。經被告遞以103年11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5720 778號函覆:「……二、本案臺端前於103年10月7日提 出陳情,本府已詳實查明其辦理情形,經查均依規定辦 理並無不符,並於103年10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41 773號函覆臺端在案(依臺端陳情書內所載住址郵寄至 :屏東縣○○鄉○○路000號),檢附該函影本1份。」 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再次向內政部陳情,案經內政部函 轉被告以103年12月22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85952號函 覆原告:「……二、本案臺端前於103年10月7日提出陳 情,本府已詳實查明其辦理情形,並以本府103年10月 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41773號函覆臺端在案。……」 D.顯見,被告仍以戶籍地址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僅以 形式上函詢戶政機關,發現原告地址同一,亦未盡其他 查證及方式,又以相同地址改採寄存送達,由郵局招領 ,逾期無人領回,則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告在未知 悉撤銷徵收之情況下,自不能如期將價款繳回,而逕遭 被告不予發還,維持原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且原告之 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5樓」), 被告可透過函詢其組織架構內之稅務局取得,且原告每 年均由此一地址收受相關稅籍資料,難謂被告於課予原 告稅捐義務時,使用「通訊地址」;而攸關原告土地財 產重大事項時,卻僅通知「戶籍地址」,兩相權衡,顯 失輕重,難謂原處分合法,循屬有理。
(二)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配合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辦理「虎尾鎮○市○○區○○ ○○○○○○○○○○00○00號路(145線)拓寬工程」用 地撤銷徵收案,前經內政部100年3月9日臺內地字第10000 50710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坐落雲林縣○○段○○段000○ 000○號(重測後為博愛段468地號)等56筆土地(含原告 原所有虎尾段3-167、5-10地號,重測後為博愛段901-1、 901-2地號,即系爭土地),嗣經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地 權字第10007018531號辦理公告及100年5月31日府地權字 第10007018532號函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在案,公告期間自 100年6月8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公告30日。系爭土地被告 依土地登記簿登記住址「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辦理通知,惟該文件被退回,被告即以100年6月 15日府地權字第1000702281號函請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 所查明新址,經該所100年6月23日雲虎戶字第1000001268 號函復原告已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被告即再以雙掛號通知,經雲林縣虎尾郵局 送回被告之送達證書內填載:「寄存虎尾郵局,並作送達 通知書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在案。另被告為避免行政程序遲疑,即依行政程序法 第78、80、81條於100年10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007039891 號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惟至101年1月8日止原告未將原領 之徵收價款繳回,故被告於101年3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10 10701124號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維持原登記註 記,完成法定程序。
2、原告於103年10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未收到撤銷徵收通 知表示異議,要求被告再辦理撤銷徵收,被告於收受該書 面異議後,即查明於103年10月28日以府地權二字第10301 41773號函復原告其查明處理之結果,原告不服,於103年 11月21日提陳情狀,案經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府地權 二字第1035720778號函復被告。被告又於103年12月8日向 內政部陳情,要求展延繳回徵收價款期限,經內政部於10 3年12月11日臺內地字第1031303291號函轉該陳情書,被 告以103年12月22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85952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受 理訴願機關內政部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於104年1 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421號),案 經本院105年5月4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又於 105年7月26日提出申請書,依本院裁定書請求程序重開重



新辦理撤銷徵收,被告以105年8月8日府地權二字第10500 71445號函復略以:「……,本案……已盡查證及通知程 序,符合法令確定性在案,符合行政程序,該處分確為適 法,則無法重新辦理撤銷徵收。……」在案。
3、本案需用土地人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於74年間依土地法 第208條規定申請徵收,奉臺灣省政府74年4月1日七四府 地四字第17547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鎮○○段000○00 ○號等160筆土地,被告即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於74年 4月15日府地權字第38144號函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 74年4月20日起至74年5月20日止共30日,並以74年5月21 日府地權字第51776號函通知於74年6月5日、6日辦理發放 補償費,75年11月10日報臺灣省政府備查,完成徵收程序 ,合先敘明。
4、本案徵收之前於68年間因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之地籍錯 誤,後於86年辦理重測時,因計畫道路線及實地建築線與 地籍分割圖線不符,經研討後將其不符部分逕為合併分割 (因C5-C1間地籍分割圖線與計畫道路線及實地建築線不 符,經依都市計劃樁位偏差研討結果「依計劃道路線辦理 逕行分割」(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5日虎地二 字第0980006066號函),分割後非屬道路用地之地號,應 予辦理撤銷徵收,以符法制,爰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0 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原 報准徵收雲林縣○○鎮○○段000○000○號(重測後為博 愛段468地號)等56筆土地,其理由:因作業錯誤(都市 計畫樁位錯誤),致部分原徵收土地(重測後為博愛段46 8-1地號等56筆土地)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5、本案原告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 號土地,因徵收後已與同段其他7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167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虎尾段3- 167地號編為博愛段 901地號,嗣因都市計畫樁○○○○○○○○段000○0○00 0○0○○號,未在道路用地範圍內,而辦理撤銷徵收。上 開土地其土地登記簿登記住址「雲林縣○○鎮○○里00鄰 ○○路000號」,後因整編門牌為「雲林縣○○鎮○○里 00鄰○○路0段000號」,被告依土地登記簿登記住址及查 得新址辦理通知,且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被告並辦理公示 送達公告在案。被告查詢戶役政系統結果原告至105年3月 23日始遷離「雲林縣○○鎮○○里00鄰○○路0段000號」 ,被告辦理本案通知已依規定向戶政機關查得其登記住址 ,且郵件亦經郵政機關依規定送達,故被告之通知並無不 符。




6、本案共計40筆土地及3筆土地部分持分繳回徵收價款,被 告依繳回時間陸續辦理恢復所有權登記完畢;另有13筆土 地及3筆土地部分持分未繳回徵收價款,被告依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於101年3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 10701124號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維持原登記( 所有權人:虎尾鎮)。本案被告辦理撤銷徵收公告程序( 含其繳款期限及辦理通知)均符合法令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有無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有無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 甲證1、2、3、4、乙證1、3-1、3-2、4、5、6、7、8、9 、10、11、12、13、14、1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 附表)。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未違反確認訴訟 之補充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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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