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50號
TCBA,108,訴,250,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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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宗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大雅區中和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108年2月 13日臺水四工字第10800025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10 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 8年3月15日臺水四工字第1080004385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 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起訴時,原係請求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惟被告於108年8月15日 依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3個月,則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完畢, 是已無從藉由撤銷原處分而有回復原狀可能,惟因新修正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日後將以廠商於 一定期間內遭機關刊登次數作為裁量刊登時間之標準,且 本案是否有原處分所認定轉包之情事,亦涉及原告請求退 還保固金爭議,是原告仍有訴請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違法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原撤銷訴訟為確認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如本書狀訴之聲明所載。
2、查原處分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 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參諸政府採購法第65 條規定可知,本案爭議即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5條規定有轉包工程之情事」,茲先敘明。 3、經查,原處分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第11款「違 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所持 理由僅以「旨揭採購,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24098、28204號不起訴處分書(文諒達), 處分書中提及『……『大雅區中和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全 部轉包予證人徐敏華承攬施作……』」等語為據。 4、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8號告訴人蘇 德威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偵查卷宗內容: ⑴於105年10月11日偵查庭:
A.檢察事務官問:「當時施工的人徐先生、馬先生是誰? 」蘇德威(告訴人)答:「他們都是施工的工人,當初 是徐先生看到我掉下去,把我拉起來,當時我看到的工 人共有3人,除了徐先生、馬先生,另外就是徐敏華… …」
B.檢察事務官訊問徐敏華:「職業?」徐敏華答:「自來 水管溝技術人員,我是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的『下包』。 」檢察事務官問徐敏華:「105年3月26日晚上,得意營 造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進行何種工程?」徐敏華 答:「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是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分包 』給我……」檢察事務官問徐敏華:「施工當中得意營 造有限公司有無提供何配備?」徐敏華答:「安全配備 是由他們負責,如三角錐、連桿、號誌燈、警告標語、 安全工地守則、警示燈等。」檢察事務官問徐敏華:「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就事發工地有無提供上開配備?」徐 敏華答:「有」檢察事務官問徐敏華:「就現場工程來 講,你算是該工程雇主?」徐敏華答:「是,因為得意 營造有限公司已經把這部分『分包』給我,所有現場施 工人員都是我聘僱。」
C.檢察事務官問葉秀娟:「依照徐敏華表示,該工程是你 們『分包』給他們的?」葉秀娟答:「是。」檢察事務 官問葉秀娟:「一般而言,類似的工程安全設置必需要 做到何種程度?」葉秀娟答:「……這個工程是我們向 自來水公司承攬,再『分包』給徐敏華他們,所以徐敏 華要依照自來水公司的規範做到安全設施……」 ⑵綜上,參諸前揭蘇德威徐敏華葉秀娟於偵查庭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僅係將其中水管汰換 接管工作「分包」委由徐敏華施作,並非「轉包」,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24098號、105年度 偵字第28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謂原告係將「大雅區中 和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全部「轉包」予證人徐敏華承攬施 作,顯與徐敏華葉秀娟上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不起訴 書應係將「分包」乙詞誤用為「轉包」乙詞,是此部分不 起訴書內容錯誤使用「轉包」乙詞,已有不當,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詳加究明即逕執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錯誤用語片面認定原告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轉 包」交由第三人徐敏華施作,顯屬不當,自有認定事實不 當之違法情事。
5、次查,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蘇德威於上開刑事不起訴處 分後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詳 為調查後認定系爭工程原告係「分包」委由徐福秀施作, 是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認定系爭工程原 告有違法轉包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上開民事判 決認定內容如下:
⑴判決理由第五、(一)、2點認定:「被告得意營造有限 公司於104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徐福秀等情,有工程契約、承 攬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且 被告徐敏華於106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提示本院卷第122頁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乙方『徐福秀 』,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係將本件工程轉包予『徐福秀 』或『徐敏華』?)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是跟我父親徐福秀 簽約,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是徐福秀,我是技術人員, 負責組裝水管的安全設施。(本件工程係由徐福秀徐敏 華負責實際施工?)我跟徐福秀都有負責實際施工。』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於104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 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徐福秀,而由被告徐敏華徐福秀 於105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施工。」 ⑵判決理由第五、(一)、4點認定:「足認被告得意營造 有限公司於104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徐福秀』,而被告徐敏 華與徐福秀於105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施工時,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嗣於同日晚間 7時許,原告徒步行經上址,因天色昏暗而跌入1米多深坑



,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
⑶判決理由第五、(三)點認定:「經查,被告徐敏華與徐 福秀施作系爭工程,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被告徐敏華徐福秀於105年3月26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施工時,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原告徒步行經上址,因天色昏暗 而跌入1米多深坑,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下肢 蜂窩組織炎等傷害,被告徐敏華徐福秀確有過失至明, 且被告徐敏華徐福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徐敏華與徐 福秀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 司與葉秀娟既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徐福秀,並未實際參 與施作位於上址工程,尚難認負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得意營造 有限公司與葉秀娟賠償其所受損害。」
⑷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 決內容已明確認定「原告係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 徐福秀」,並非轉包與訴外人,而參諸政府採購法第67條 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 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足見, 原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施作,乃法之所許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證人徐敏 華承攬施作,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事由,自非可採,且有違法之情事。 6、再查,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內容另以系 爭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二節第十六款約定「採購標的 之主要部分為:自來水管線工程」為由,主張原告將本案 主要部分轉包予徐福秀承攬施作云云,然查:
⑴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8004 68030號函主旨明確闡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招標 文件訂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之主要部分者,應依個 案情形明確訂定,避免過於空泛致發生轉包爭議,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而參諸該函說明二舉例說明 :「例如於招標文件訂定主要部分為鋼構工程,致其鋼構 組件之吊裝、組立、焊接、防火被覆、油漆等作業,是否 均須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滋生疑義。甚或訂為主要部分 之工作,跨越不同專業分工之範圍,例如土木建築工程標 案中,將比重甚低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列入主要部分,



亦屬不適宜之作法。」足見招標機關如於招標文件籠統約 定主要部分,乃不適宜之舉,是自不得憑此不適宜之籠統 約定拘泥文字而為認定是否有轉包情事。
⑵經查,系爭工程名稱為「大雅區中和路等汰換管線工程」 ,工程施作內容即為自來水管線工程,而招標機關於招標 文件投標須知第16條記載:「依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本 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自來水管線工程」,是被告上開 招標文件訂定契約之主要部分顯然過於空泛籠統含糊,且 涵蓋工程之全部,足見被告顯然未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上開函釋說明辦理,被告此部分約定內容即屬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說明內容所稱「不適宜之作法」 ,是爭議之發生責任顯然在於被告,從而,系爭工程未釐 清分包或轉包爭議之前,自不應任意指摘原告有違法轉包 之情事,更況,承前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原告係將部分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並非轉包」,是被告異議處理 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執招標文件空 泛記載主要部分之內容,認定原告有轉包行為,自不足採 。
⑶參諸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 章可知,自來水管線工程包含:自來水管材料設備之供應 ,包括各型管種,例如:自來水用塑膠管類(耐衝擊PVCP 、ABSP、HDPE)、鋼襯預力混凝土管(PCCP)、鋼管(SP )、延性鑄鐵管(DIP)等以及其他相關配接管件裝接及 埋設施工,例如安全防護、管溝定線、路面切割、管溝挖 掘、水管放置裝接、警示帶放置、回填、夯實、試壓、廢 棄土清除棄運、抽排水、檢驗、試水等工作。凡在管溝開 挖及甲方規定之範圍者均屬之。是「自來水管線工程」用 詞,實已包含系爭工程全數工料作業,參諸前揭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函,顯已滋生是否全數工料作業均需由 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疑義,自屬不適宜之作法。 7、經查,原告僅係將系爭工程部分埋設管線工作代工分包於 訴外人徐福秀施作,並無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徐 福秀之情事,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工程施作內容為自來水管線工程,原告僅將部分埋 設管線工作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施作,而被告對於原告並 未將工程之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交由同一廠商施作, 亦不否認,自難認原告有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全部轉包予 他人之情事。
⑵更況,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自來水管材料設備之供應係由原



告自行備置提供施作之事實並無爭執,且參諸原告與分包 廠商徐福秀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 徐福秀)應負責施工之土方挖掘,甲方(即原告)應提供 乙方棄土場地,且應位於工區3公里內。」第2條約定:「 乙方施作AC切割與舖設、接管、舖鋼板與安全設施、工地 灑水、止滑鋼板與路面清洗、警示帶舖設、CLSM澆築;CL SM回填後─AC預留厚度:該工程前300M為施工調整區段, 之後施工段不超過規定尺寸10%,除遇回填材料不穩定時 ,乙方需主動告知甲方,甲方應協助處理。」第3條約定 :「AC舖設施作所需之用料與夯實重機械(含用油)由甲 方負責。」第5條約定:「甲方須提供乙方工程施作所需 材料:砂、水泥、CLSM、AC用料、管件、另件、配件、PV C水材與膠合劑等及合計長度200M之止滑鋼板(鋼板長度 視工程進度可調整),且應準時運送至乙方指定之施工地 點;如乙方於施作之過程有所欠品應負告知甲方之責任, 甲方則有提供送達之義務;若乙方未告知所需之欠品,造 成工程延誤或罰則與成本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反之則 由甲方負責。」第7條約定:「乙方應負責拍攝所負責範 圍之工程存證照片(含檢驗停留點);甲方應負責拍攝所 負責範圍之工程存證照片,取樣品依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工 程契約與施工辦法規定由甲方聘任之品管人員負責取樣送 驗完成。」足見原告並非將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轉包予他 人施作,僅係將部分埋設管線工作代工分包與他人施作, 本件工程所需材料如砂、水泥、CLSM、AC用料、管件、另 件、配件、PVC水材與膠合劑等及合計長度200M之止滑鋼 板……均由原告提供,且相關材料之檢驗、運送及保固等 均由原告為之,原告亦有參與負責工程施作之相關處理工 作,自來水管線工程施作內容之廢棄土清除棄運、回填材 料、夯實重機具、試壓、抽排水、檢驗、試水等工作,均 係由原告自行為之,足見原告並非將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 全數轉包予他人施作,僅係將部分埋設管線工作代工分包 與他人施作,是被告徒以原告僅將部分埋設管線工作代工 分包與訴外人徐福秀施作,即謂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他 人施作,自與事實不符。被告未詳加查證,徒憑刑事不起 訴處分書使用「轉包」文字即遽為認定原告有轉包事實自 不足採。
⑶另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106 00004380號函說明修正之「投標須知範本」重點第(二) 點內容為:「第71點: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 ,增列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不得由其



他廠商代為履行之內容;並增訂主要及應由得標廠商自行 履行之部分,供各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及載明其內容 。另為利工程採購得標廠商具備整體性管理之能力,就屬 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 之情形,增訂第2項,載明主要部分內容為工地主任、工 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 之人員之選項,由招標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經查 ,系爭工程上述相關之人員均為原告僱用,足見原告對於 系爭工程仍有整體性管理,與工程實務上轉包之情形,轉 包後,得標廠商即交由轉包廠商管理之情形,明顯有別, 益見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他人施 作之情事明矣。
⑷且查,「自來水管線工程」用詞,包含系爭工程全數工料 作業,有如前述,而參諸系爭工程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完 工,嗣經被告結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492,536 元,而參諸訴外人徐福秀與原告間末期工程估驗請款單, 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徐福秀之工程總價僅為8,627,726元, 兩者金額相差甚鉅,此與工程實務上轉包之情形,兩者金 額往往相差不大之情事明顯有別,足見原告並無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之情事,被告自行以原告分包予訴 外人徐福秀施作之工程項目契約金額,認與原告給付予訴 外人徐福秀之工程總價,金顯差距不大為由,認原告將系 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徐福秀,自亦有不當。
⑸另本案是否有違法轉包情事,應由契約及工程整體觀之, 而原告係將部分埋設接管線工作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施作 ,有如前述,是被告徒以原告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施作之 工程項目契約金額,認與原告給付予訴外人徐福秀之工程 總價,金額差距不大為由,認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 人徐福秀云云,自亦有不當,更況,參諸被告行政訴訟答 辯狀第7頁內容表示「……扣除各工程材料費用後,為7,2 82,169.48元」,似指原告委由訴外人徐福秀施作部分之 契約工程項目結算金額為7,282,169.48元,然原告支付訴 外人徐福秀之工程總價金額為8,627,726元,顯然高於原 告依契約工程項目可領得之工程款7,282,169.48元,是衡 諸一般常情,原告豈可能轉包他人施作,使自己陷於虧損 之境地?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工程轉 包他人施作,自不足採,更與工程經驗不符明矣。 ⑹又被告書狀內容所援引訴外人徐敏華於105年10月11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8號案件證述內容 :「(問:現場有無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的人?)徐敏華



稱:沒有」乙節,經查,參諸前後文可知,檢察官係詢問 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有無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人員,而參諸 徐敏華前後文證述可知事發當時已經準備收工,是原告公 司人員已先行離去,自無從憑此即認原告公司人員於施工 期間均不在現場。被告另援引訴外人徐敏華於107年4月16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案件稱: 「我每天都會寫施工日誌交回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乙 節,經查,此乃訴外人徐敏華針對其施作部分向原告公司 說明施作情形及進度,與原告呈報與被告之施工日誌,並 非相同,是被告張冠李戴執此主張原告將工程轉包給徐敏 華云云,自不足採。
8、另「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 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 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 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 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 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 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 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 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 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 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準此,辦理採購機關依據本法第10 1條第1項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時,自 應遵循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並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參照。
9、查系爭工程早已於105年7月15日竣工並於105年9月2日驗 收合格,且工程保固期滿亦無缺失未改善完成,工程品質 亦無缺失之虞,是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近二年半餘 之108年2月13日,始再課予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嚴厲 處分,顯然有失均衡,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 則,而有違法情事。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 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違 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 第9條第15款第1目前段亦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不得轉包之約定,上訴人 既已得標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依契約及法律均負有 不得轉包之義務。次按『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 ,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 部分。』亦為行為時即91年1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87條所明定(99年11月30日修正為『本法第 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 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 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是政府採購法及 其施行細則對於轉包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得標廠商將契約 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即構成所謂『轉包』。而所謂『主要部分』,除招標文 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外,凡招標文件標示或應由得標廠商 自行履行之部分,亦屬主要部分,尚不以標示於招標公告 為必要,否則工程採購之招標文件如未標示主要部分,即 謂該工程得全數轉包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限制,顯 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參照)
2、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條載明系爭工程主要部分為自來 水管線工程,惟原告卻將本件汰換管線工程交由訴外人徐 福秀施作,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轉包,詳述 如下:
⑴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4098、28204號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第三之(二)點載明:「訊據被告葉秀娟( 即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嫌,其辯稱 :這個案子已經交給徐敏華承包,所有工程的安全維護要 由徐敏華負責等語。經查,證人徐敏華到庭證稱:『上址 自來水工程,是得意公司分包給我,相關設計圖是自來水



公司設計的,經由得意公司交給我處理,得意公司是在10 4年6、7月就將大雅、沙鹿清泉里這附近的水管汰換工程 都交給我、爸爸徐福秀、哥哥徐景祥,我負責清泉路這邊 的工程』等語,此外並有得意營造公司與徐福秀徐敏華 之父)簽訂之『大雅區中和路等汰換管線工程承攬合約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秀娟所述,系爭工程業已交給證 人徐敏華承包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葉秀 娟對告訴人在上址不慎跌落受傷之結果,是否有過失責任 ,應就被告就該施工場所應設置之相關安全設施,是否有 設置或監督義務而定。而系爭工程原由被告葉秀娟承攬後 ,再轉包予證人徐敏華承攬施作,已如前述,且證人徐敏 華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是現場工地負責人。」 ⑵足見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已自承將系爭水管汰換工程交由 第三人即訴外人徐福秀徐敏華之父)、徐景祥徐敏華 之兄)、徐敏華等人承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 包規定,已是明確。
3、另將原告公司與徐福秀所簽訂「大雅區中和段等汰換管線 工程承攬合約書」與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兩者相互比較,亦 可證明原告公司將主要部分交由徐福秀等人施作,理由如 下:
⑴工程項目部分:
A.查依本件工程是水管等汰換管線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 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目錄第二章「自來水 管埋設」之第1.2.1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應 提供自來水管埋設之一切工作,包括各型管種,例如自 來水用塑膠管類(耐衝擊PVCP、ABSP、HDPE)、鋼襯預 力混凝土管(PCCP)、鋼管(SP)、延性鑄鐵管(DIP )等以及其他相關配接管件之裝接及埋設施工,例如安 全防護、管溝定線、路面切割、管溝挖掘、水管放置裝 接、警示帶放置、回填、夯實、試壓、廢棄土清除棄運 、抽排水、檢驗、試水等工作。凡在管溝開挖及甲方規 定之範圍者均屬之。」由上可知,原告公司所需施工項 目為「提供自來水管埋設之一切工作,包括各型管種以 及其他相關配接管件之裝接及埋設施工,例如安全防護 、管溝定線、路面切割、管溝挖掘、水管放置裝接、警 示帶放置、回填、夯實、試壓、廢棄土清除棄運、抽排 水、檢驗、試水等工作。」
B.而依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徐福秀簽訂之「大雅區中和路等 汰換管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徐 福秀)施作AC切割與舖設、接管、舖鋼板與安全設施、



工地灑水、止滑鋼板與路面清洗、警示帶舖設、CLSM澆 築;……」第4條約定:「乙方自備本工程施工人員, 工具、車輛、挖掘機、鏟裝機、交維設施。」足見系爭 工程之主要部分之管溝定線、路面切割、管溝挖掘、管 線裝接、澆置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鋪設臨 時AC路面、管線試壓、用戶外線銜接至水表前、管線改 接、AC刨除加封等項,原告公司都交給訴外人徐福秀等 人施作,故原告公司將系爭契約「轉包」給訴外人徐福 秀已是明確,原告辯稱是「分包」云云,自不足採。 ⑵管線工程數量:
A.依本案竣工圖說所示,100公厘水管長度為6,009公尺, 5 0公厘水管為787公尺,共計6,796公尺。 B.依訴外人徐福秀所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為6,784. 2公尺,與本件估驗數量6,796公尺,兩者數量相差僅12 公尺,益證原告公司將主要項目即水管施工轉包給徐福 秀等人,已是彰彰明甚。
⑶汰換管線「用戶」數量:
A.本件「用戶」數量為「438」戶,有用戶名冊可佐。 B.依訴外人徐福秀所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用戶數量亦為 「438」戶,兩者數量完全相同。
⑷工程金額:
A.原告雖稱:「參諸系爭工程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完工, 嗣經被告結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492,536元 ,而參諸訴外人徐福秀與原告間末期工程估驗請款單, 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徐福秀之工程總價僅為8,627,726元 ,兩者金額相差甚鉅,此與工程實務上轉包之情形,兩 者金額往往相差不大之情事明顯有別,足見原告並無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之情事」云云,惟查:依 原告公司與徐福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5條:「……甲 方(即原告公司)須提供乙方工程施作所需材料:砂、 水泥、CLSM、AC用料、管件、另件、配件、PVC水材與 膠合劑等合計長度200M之止滑鋼板……」可知,原告公 司僅是提供材料,而徐福秀所承攬部分為現場施工,故 本案工程竣工計價額如本件竣工金額25,492,536元,應 扣除以下工程材料費用:
a.「自來水用金屬管材另件,DI」:623,828.52元。 b.「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現場開挖土石方」 :3,286,313.9元。
c.「瀝青混凝土鋪面,厚10CM,修復」:2,018,289.44 元。




d.「選擇性回填材料,透水材料,砂,換填增加費(日 間)」:31,950元。
e.「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23,504元。 f.「瀝青混凝土鋪面,厚5cm,加封(內含TAF認可公正 第三人試驗室檢驗費用及平整度)」:10,625,249.1 4元。
g.「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厚5cm」:1,601,231.52元 。
B.扣除各工程材料費用後,為7,282,169.48元,較於徐福 秀所請領之工程總價8,627,726元,雖有部分差價,但 主要原因是:
a.「瀝青混凝土鋪面,厚10cm,修復」。 b.「瀝青混凝土鋪面,厚5cm,加封(內含TAF認可公正 第三人試驗室檢驗費用及平整度)」。
c.「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厚5cm」。
C.原告辯稱:「『自來水管線工程』用詞,包含系爭工程 全數工料作業,有如前述,而參諸系爭工程結算工程總 價為25,492,536元,然訴外人徐福秀與原告間工程總價 僅為8,627,726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鉅,足見原告並無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之工程標案中,將比重 甚低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列入主要部分,亦屬不適宜 之作法。」此是被告給付原告公司連工帶料的費用,惟 原告公司將有關AC、CLSM、DI另件等主要工程材料,分 包予材料廠商,在本案僅提供材料費用,另施工部分由 徐福秀等人施作,若扣除上述材料費用的話,與徐福秀 所請領之施工款項幾乎無差,明顯與一般轉包之實務情 形相符,原告辯稱兩者金額相差甚鉅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 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原告係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 人徐福秀』,並非轉包與訴外人,而參諸政府採購法第67 條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 ,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足見 ,原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施作,乃法之所 許」云云,惟查: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是因訴外人 蘇德威在系爭工地跌倒受傷,提起損害賠償,該民事判決 認定現場是訴外人徐福秀徐敏華負責施工,故應由上開 二人負責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判決上開二 人應負損害賠償,益證原告並無施作本件工程。 ⑵再者訴外人徐敏華於105年10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8號刑事案件證稱:「問:就現場工 程來講,你算是該工程雇主?答:是,因為得意營造有限 公司已經把這部分分包給我,所有現場施工人員都是我聘 僱。」「問:現場有無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的人?答:沒有 。」另於107年4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730號民事事件供稱:「法官問:對於原告前開所述有 無意見?可否提供相關施工日誌及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昀佑:目前沒有辦法提供,因為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目前沒有將這些資料提供給代理人。被告徐敏華:我每天 都會寫施工日誌交回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依我 們所知道的用戶端線範圍很廣,我不知道是指哪兩張照片 。」
⑶由上可知,本件工程確實全部由訴外人徐敏華負責施工, 所以施工日誌全部由徐敏華負責填載,現場全部是徐敏華 所僱用人員,原告之人員皆無在場。更可證明原告將主要 部分即自來水管線等工程轉包給徐福秀徐敏華已是明確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係分包或轉包?即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為何 ?原告與訴外人徐福秀簽約之項目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主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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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