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桃園
呂木蘭
江定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參 加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 律師
顏鳳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5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16596號、107年6月28日府授
法訴字第1070140424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40424號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阮桃園及呂木蘭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阮桃園及呂木蘭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白智榮,嗣變更為吳志超,其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1卷455-456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參加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原為桂裕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更名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2期擴 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85年10月24日經臺灣省政府 環境保護處通過審查結論,於92年提出「桂裕高科技一貫 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2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及94年提出「中龍(原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 廠工程第2期擴建計畫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皆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保 署環評會)審核修正通過。嗣參加人配合政府推動之鋼鐵 產業升級政策,擬將2座高爐產能由300萬噸增加為500萬 噸,提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第2階擴建計畫環 境影響說明書」案(下稱環說書),於97年6月9日經環保 署環評會第167次會議審查通過,並以97年6月23日環署綜 字第0970046401號公告(訴願1卷1053頁)通過審查結論 ,後續參加人陸續提出環說書件內容變更,辦理2次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及2次內容變更對 照表變更,分別經環保署環評會第187次會議(訴願2卷58 0-582頁)、第214次會議(訴願2卷574-578頁)、第265 次會議(訴願2卷572頁)及第281次會議(訴願2卷555-57 0頁)審核修正通過。
(二)嗣參加人依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 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以105年9月23日(105 )中龍Y9字第007257-0278號函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下稱經發局)提出環說書件變更, 並由該局於105年10月31日中市經工字第1050051457號函 轉送「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第2階擴建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下稱第3次對照表 ,訴願3卷0000-0000頁)至被告進行審查,被告依臺中市 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臺中市環評 會組織規程)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分別於106年2月10日、 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4日召開3次初審會議(訴願1卷00 00-0 000頁之會議記錄)。被告再於106年7月24日召開臺 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環評會)第47 次會議,審查第3次對照表案,會議中參加人業就申請變 更內容、專案小組初審意見及當日出席委員之各項意見, 當場提出說明、回覆,並提供各項評估數據,經委員綜合 考量申請內容、各委員、各方意見及參加人之補充答覆後 ,決議審核修正通過(本院1卷29-54頁之臺中市環評會第 47次會議【下稱第47次會議】紀錄),並以106年7月31日 中市環綜字第1060083497號函(本院卷27頁)檢送該會議 紀錄(以下合稱原處分),給各委員、相關單位、龍井區 公所及參加人等。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亦遭 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7年5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11659 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7年5月24日訴願決定,本院1 卷57-62頁)、107年6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40424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07年6月28日訴願決定,本院1卷65 -75頁),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以上事實概要有上述證據可稽,應堪認定。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事人適格:
1、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關於「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 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 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 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2、次按環評法第16條、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知環評法具 有保護受開發行為而影響其生存環境之人民為目的屬保護 規範,為我國實務見解。原處分乃針對參加人提出申請變 更環說書之內容進行審查,並依該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規 定檢附對照表辦理。惟參加人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仍須審 酌是否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以及變更 內容是否影響當地居民生存環境,均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准。故環評法第16條、及施行 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有保護受開發行為而影響其生 存環境之人民之目的,自屬保護規範,應無疑義。 3、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57號、第156號判決意旨,關於開發行為影響範 圍之人民之認定,如自相關法令規定可得知者,應依該法 令規定。又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 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之附件3第6點:「開發行為可能影 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之「環境現況」,依 附表6「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之規定作業。觀 諸附表6「物理及化學」中「廢棄物」環境類別之記載, 其調查項目欄位記載:「1.廢棄物調查:種類、性質、來 源、物理形態、數量、貯存、清除、處理方式。2.既有棄 土場、廢棄物處理及處置設施調查,含設計容量、目前使 用量及可擴充之容量。」;調查方法欄位記載:「1.既有 資料蒐集。2.採樣分析。3.訪談。4.問卷。」;調查地點 欄位記載:「1.場址處。2.鄰近鄉鎮、市區或清除處理範 圍。3.以工程地點為中心,半徑15公里之範圍。」;調查 時間/頻率欄位記載:「若無代表性分析資料,則採樣分
析至少1次。」準此,依環評作業準則附件3及附表6之規 定,環評案件對於有關「廢棄物」影響範圍及環境現況調 查,應包括以工程地點為中心,半徑15公里之範圍,居住 於該範圍以內之居民應具有當事人適格。
4、原告均居住於參加人所在之龍井區,且距離參加人現址為 半徑15公里範圍以內,參加人針對變更廢棄物處置以及廢 棄物處理,對於原告存有影響其生存環境、身體及健康等 權益之情形,原告應具有當事人適格。107年5月24日訴願 決定未審酌環說書內容變更涉及廢棄物數量之變更,謂原 告不具當事人適格,自有違誤。
(二)第47次會議決議,確屬行政處分:
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4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知參加人依環 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由被告審核,是 審核之准駁,使原經審查公告之環說書、評估書內容,發 生是否變更之法律效果,故環差報告及對照表之審核結果 ,自屬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未敘明符合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第5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之理由,有處分理由不備及 法律概念解釋違背解釋法則之違誤: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 字第1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可知第47次會議紀錄,其決議及審查結論僅載:「本 案審核修正通過。」而討論內容並無記載本件係如何符合 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得以對照表之方式 審查,已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
2、臺中市環評會縱認本件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可得以對照 表代替環差報告者,應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具體內容及 標準,或提出主管機關有類似前例之認定,就本件個案之 認定敘明主管機關如何認定本案情形,而有相當於施行細 則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事由之事實及性質,而在判斷 上認應給予同樣處理之理由。原處分就此亦未具體說明, 是其就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判斷,其法律概念之解釋亦有違背解釋法則之違誤。 3、107年6月28日訴願決定無非係以參加人製作之第3次對照 表」定稿本,業已說明本案符合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第5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之理由。惟參 加人所述原因,即含水率未納入估算基準以及環說書估算 誤差等原因,於第47次會議仍有諸多事實仍未釐清,當日
多位委員多次提及含水率相關資料,應於說明書內補充說 明,顯見第47次會議召開時,委員仍未掌握有關資源物質 及廢棄物增量,係因未估算含水率等相關佐證資料,卻仍 作出本件審核通過之判斷,其判斷有處分理由不備、法律 概念解釋違背解釋法則之瑕疵,更有判斷係基於錯誤事實 或不完全資訊之違誤。
(四)其他物質(包括原料、產品、副產品及廢棄物等)重量之 計算是否應一律剔除含水量:
1、觀環說書上載:「高爐水淬爐石設備是藉由高壓水將熔融 爐渣急速冷卻後,使渣與水分離後可得到一含水量低之砂 粒狀的水淬爐石」,足證環說書中有關系爭8項物質之重 量業已包含水量。參加人稱:資源物質在環說書中,因係 以理論推估其重量,且未將含水率因素計入,進而導致實 際運作之重量超過原環評核定量云云,並不實在。 2、倘該物質未含水,均會載明「乾基」2字,惟系爭8項物質 於環說書內均未載明「乾基」,故環說書中有關系爭8項 物質之重量已包含水量在內。
3、參加人申請第2期第2階擴建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環評時 所提出之相關書件,為期與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 之申報資料一致,其中原料、產品、副產品及廢棄物之每 月產生量,均以實際磅重為申報數量(即濕重),理應均 包含水份之重量,故環說書列為廢棄物之系爭8項物質亦 有含水。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合議制精神,有違環評法第3條規 定主管機關應設環評會審查之規範目的: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102年度判字第12 0號判決意旨,第47次會議中有多位委員對對照表提出質 疑,要求補充說明及修正諸多事項,被告本應俟參加人補 充及修正完畢,再依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提會討論 決議。詎被告於該次會議即作成通過對照表審查,對於委 員提出諸多質疑及要求補正的事項,僅決議:「...( 二)本案定稿須經本局核備後,變更部分始得實施。(三 )...(按係指15位委員,其詳細姓名在卷)及本府交 通局意見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業經本會確認,請開發 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等語,事後究竟參加人有 無依委員意見補充、說明?委員閱覽後是否同意?均屬不 明。如參加人未依委員意見補充、說明,或委員閱覽後不 同意,則其送核備之定稿本內容即有欠缺,或其部分效力 堪疑。
2、被告於106年9月18日致函參加人提出第3次對照表之定稿
本,參加人旋即提出,惟臺中市環評會並未再次召開會議 討論是否核備。再者,第47次會議於106年7月24日召開, 討論標的係第3次對照表之第6次修正版,而定稿本係於10 6年9月由參加人提出,故第47次會議從未合議討論第3次 對照表之定稿本。至於被告雖稱:「...事後開發單位 也有提出定稿本,也有寄送給各委員,經各委員表示意見 後才完成,沒有經過委員討論或違反合議制的精神,證據 資料另以書狀提出」等語,惟卷內並無相關通知委員表示 意見、委員表示同意之記錄。從而,本件定稿本未經環評 會開會討論、意見交流、表決,違反環評法第3條規定。 3、觀第3次對照表定稿本與第6次修正本,定稿本僅回復臺中 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之意見,惟其餘審核委員於 106年7月24日審核會議中提出之問題則均無補充說明。且 交通局於會中要求:「參加人提出交通影響計晝,分析平 日晨昏及假日晨昏服務水準之差異性,及以車流量與道路 容量之比值」等語,參加人僅回覆:「本公司非遊樂區開 發,附近未有遊樂區,相關道路亦未通往遊樂區,依作業 準則規定,不需測定平/假日服務水準」等語。是參加人 既拒絕交通局之要求,則交通局就此部分之回應為何?是 否同意參加人不需測定之主張?卷內均無相關資料,益證 本件未經實質合議審查。
4、縱參加人已依委員意見補充、說明,委員閱覽後亦已同意 ,由於未經實質合議審查,其核可第3次對照表定稿本之 程序容有瑕疵。至於被告辯稱「委員無表示意見,即視同 無意見」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 意旨,被告未待全部委員有任何形式之回覆,即將其視為 同意,顯然誤解合議制精神,無任何法源依據,亦難謂已 踐行嚴謹之正當程序。
(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0 24號判決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其判斷有下列恣意濫用 或其他違法情事:
1、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
⑴第47次會議中,仍有多位委員對第3次對照表提出質疑略 以:
①系爭資源物質之去向及管理機制應具體說明,且應由第 三公正單位查核資源化廢棄物流向(提出者有9位委員 ,詳細姓名在卷);
②改以濕重計算資源物質之理由,及含水率造成污染之潛 在危機及立即危險之釐清(提出者:1位委員,詳細姓 名在卷);
③受水份增量/含量影響及實際增量應詳實說明,且敘明 含水量之推估基準,且應提供國內可供認可相關單位之 檢驗報告,以茲佐證(提出者有2位委員,詳細姓名在 卷);
④針對周邊交通衝擊之影響資料及道路服務水準(提出者 :1位委員【詳細姓名在卷】及交通局)等語。 ⑵該次審查會既認有前述對產能提昇比例或對環境影響是否 輕微之疑義,並要求開發單位補正說明,則參加人補正說 明之內容,臺中市環評會自應實質審查,並依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始符合正當程序。蓋此4事項之補正說明,為判 斷環說書變更是否合致「產能提昇是否達百分之10」、「 對環境影響是否輕微」之密切關聯資訊。惟該次審查會未 俟參加人補正說明,在資訊不完全情形下,未作實質專業 判斷前揭事項,而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於法未合。
⑶參加人所提出之補正說明,臺中市環評會未依上開規定程 序進行實質審查,未再召開審查會,而由被告對於參加人 就該4事項之補正說明所出第5次、第6次修定本,僅以函 文併同附件確認表等檢送各委員,請其確認並於期限內回 復意見,而最後僅有交通局回覆已補正意見,其餘委員均 未回覆,被告逕行認定未回覆者視為同意,有違反法定正 當程序之瑕疵。
2、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⑴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及廢清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造、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其立法理由略以:「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 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 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1項增訂『廢棄 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同法第39 條規定可知,產物是否為廢棄物,並非以「是否可回收再 利用」為認定標準,縱然可回收再利用,倘符合廢清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屬廢棄物。參加人主張:將具產品身分 之產物或可回收再利用之物質,統稱為資源物質,有別於 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云云,於法未合。
⑵依環說書所載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石膏、脫硫渣、 轉爐渣(石)、轉爐工場鐵銹皮、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銹皮 及熱軋工場鐵銹皮等8項物質(下稱系爭8項物質)之處理
方式,可知系爭8項物質屬委外資源化處理之廢棄物,益 證所謂資源化處理係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方式。參加人辯 稱:因系爭8項物質可回收再利用,故改稱為資源物質云 云,委無足採。
⑶系爭8項物質應為廢棄物:
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環評法重在 開發行為對環境之衝擊,審查方向重在開發前、後之環境 差異,而廢清法之規範目的則重於「開發行為所生副產品 之後續處理規劃」,故產物究應定性為「產品」、「副產 品」或「廢棄物」,二者不必然相同。是縱環說書認定某 產物係「產品」或「副產品」,環保機關亦得視實際開發 及處理狀況而認定為「廢棄物」;反之亦同。故系爭8項 物質雖於參加人之廢清書獲主管機關核定為「產品」,仍 無妨害環說書將之認定為「廢棄物」。
⑷參加人稱系爭8項資源物質既為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指 鋼鐵)外之產物,依法即應視為廢棄物。雖經登記為產品 ,惟並非當然排除廢清法之適用,參加人仍執違反廢清法 意旨之環保署函釋,作為脫免該法之解釋,原處分亦同意 參加人將8項廢棄物更名為資源物質,顯係誤解前揭法令 。
⑸縱認系爭8項物質應更名,亦應改列「產品」,而非「資 源物質」:
①系爭8項物質於參加人之廢清書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原 、物料及產品」項目內,是倘系爭8項物質應予更名, 亦應改列「產品」,而非無法源基礎之「資源物質」。 ②系爭8項物質於環說書多載稱為副產品,且參加人建廠 之產品,除鋼鐵產品外,亦列有煤焦油、輕油及硫磺等 副產品:1.高爐石:煉鐵製程副產品;2.轉爐渣(石) :煉鋼製程副產品;3.脫硫渣:煉鋼產出之副產品。參 加人已另行申辦工廠設立登記,將轉爐石、脫硫渣、氧 化鐵銹皮、高爐石等登記為產品。
③依參加人援引之環保署綜字第1080026733號函所載:「 ...以附表1工業類別所生產之產品作為非屬附表1工 業類別之原料者,該附表1工業類別所生產之產品應納 入計算。」是參加人並非僅計算鋼鐵產品之產能,其所 生產之副產品亦應列入計算,環說書亦係將副產品之產 能列入計算。
④另觀上述廢清書似無電爐渣、細粉料還原爐渣2項產物 ,請被告及參加人確認此2項產物於廢清書內係屬「廢 棄物」或「產品」。
⑹系爭8項物質列為「資源物質」並無法律依據: 按環評法及廢清法之規範功能不同,參加人援引廢清法相 關函釋,並認可作為本件更名之法律依據,洵無足採。又 參加人援引之經濟部工業局83年2月28日(83)工7字第00 4229號函意旨,系爭8項產物既於廢清書核為產品,參加 人並另行申辦工廠設立登記,則理應一併將環說書內系爭 8項產物之名稱更名為「產品」或「副產品」,始受相關 法令管控。倘如參加人所述,將系爭8項物質更名為無法 源依據之「資源物質」,豈非逸脫環評法令、廢清法或工 廠管理相關法令之管理。
3、被告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
觀第47次會議記錄僅載稱:「...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 明,業經本會確認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 等語,惟參加人就多位委員之質疑為如何之說明?被告判 斷之理由為何?等均無論列,致使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 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 自應認被告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七)系爭8項物質如何處置?
1、參加人係區分「轉爐石」、「其它7項物質」,分別以附 表1、附表2說明該8項物質之流向,並主張無錯用或錯置 之情形,惟參加人始終未將系爭8項物質之流向說明清楚 ,僅概括說明用途,亦無提出證據說明該等物質有無錯用 或錯置。
2、附表1不能證明「轉爐石」有無錯用或錯置: ⑴該表係中部地區各機關或單位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公司)往來函文之整理,並非公務單位與參加人 往來之函文。故參加人究係售出多少數量之「轉爐石」予 中聯公司?中聯公司究係提供多少數量之「轉爐石」予公 務單位?又其中有若干比例「轉爐石」係向參加人購買? 參加人未提供該等函文之影本,故均無從自該表獲知。 ⑵本院請參加人陳報自105年5月12日至106年7月24日止,該 物質之流向,惟觀附表1該等函文之日期,屬於該期間內 僅有1個公務單位函請中聯公司提供轉爐石1次,此外並無 任何其它用途。再觀之附表2所載,轉爐石於該期間之產 能為68萬1,543噸,益證系爭「轉爐石」顯有錯用或錯置 之情。
3、附表2不能證明「其它7項物質」有無錯用或錯置: 觀附表2所載之實際產能,與環說書第3次對照表「第5次 修正本」、「第6次修正本」、「定稿本」之「A06-1」所 載產能明顯不同;實際產出之數量,亦與參加人提供予環
評審查會之資料有極大差異。
4、觀第3次對照表「第5次修正本」、「第6次修正本」、「 定稿本」之「A06-1」所載,除轉爐石之流向為「中聯、 權緯等」外,「其它7項物質」流向為「中聯」、「餘慶 堂」、「權緯」、「中能資源」、「廠內製程回收再利用 」等,惟參加人並未提出其與該等公司之相關合約或交付 之簽收單據等資料,以供臺中市環評會審查其流向。且參 加人所提附表1,並無轉爐石售予「權緯公司」後之流向 資料,而附表2僅明用途,並無任何流向說明。則被告作 成原處分之判斷,顯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益證環評審查 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其判斷顯出於恣意濫 用而違法。
5、參加人指稱系爭8項物質之用途亦多有誤,此觀經濟部礦 業局106年10月24日「砂石開發供應政策評估說明書」所 載:「...高爐石-不安定會膨脹;轉爐石-不安定會膨 脹;電爐石-不安定會膨脹...轉爐石及電弧爐石均含 有游離氧化鈣(f-CaO),故具有不均質性及無法安全安 定之特性,目前有少部分打碎後用於瀝青混凝土細骨材, 做為道路舖面使用,其不適合做為結構用砂石骨材,因為 仍會持續膨脹」。系爭8項物質至多僅能僅為道路舖面使 用,此即參加人所提之公務機關函文均做為道路工程及舖 面磚使用之緣由。
6、上述處置有無依法加以審查?
此應由臺中市政府設立之環評會審查,再由被告公告。另 依廢清書之內容,系爭8項物質非屬廢棄物,是被告無從 監督其流向。
(八)參加人申請變更,對環境影響非屬輕微,不應以審查密度 最低之對照表為之,原處分有規避審查密度較高之重新辦 理環評或提出環差報告之嫌:
1、觀本件內容變更前後,系爭廢棄物之乾重於變更後增加之 比例,暫不論參加人就各項廢棄物含水率之主張是否正確 ,依其所提出之每項廢棄物含水率,將變更後(含水)之 重量扣除含水率後可知,氣冷高爐石產量增加21.6%、水 淬高爐石產量增加7.89%、脫硫渣產量增加52.27%、轉爐 工場鐵銹皮產量增加40.25%、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銹皮產量 增加46.67%。再觀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計畫產能 、規模擴增10%以上者,即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則 前揭廢棄物產量增加比例遠超過10%,其對環境影響豈是 輕微?
2、依被告公佈之臺中市前20大固定污染源排放量清單所示,
參加人名列固定污染源粒狀污染物排放量、硫氧化物排放 量、氮氧化物排放量之第2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之第3 名,足證參加人污染物之排放量不容小覷。又參加人因生 產過程所產生之爐渣存放不當,分別於2013年發生渣爆2 次、2016年發生渣爆1次,其造成環境之重大污染。另參 加人主張將環說書內規範之廢棄物更名為資產物質(原申 請變更係主張更名為產品),是廢棄物之總量並未增加云 卜尸女月山云。然環說書所審查者係環境對該物質總量之 涵容能力,此與該物質之名稱為何,並無關係。從而,本 件不應以審查密度最低之對照表為之,原處分有規避審查 密度較高之重新辦理環評,或提出環差報告之嫌,於本質 上即難謂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四、被告略以:
(一)原告阮桃園及呂木蘭不具當事人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非處分 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 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 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 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
2、次按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 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所設由各項專業委員組成之環評審查會作成 認可之審查結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為開發之許可, 且應追蹤後續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並由主管 機關監督環說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以防止 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包括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 化、生態環境)暨當地居民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不可回 復之危害。足見環評法規範之環評制度,並非僅係一種程 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因此,環評法 第5條第1項及第8條以下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 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生命 權、身體權、財產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 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 )。故學說及現行實務一致之見解,均認為上開環評法之 規定,應屬保護規範,環評審查會對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 為,所作成通過或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開發行為 之當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評審查結論,
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70號及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認定,依行為時(104年7月3日 )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其「附件3說明書應記 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六、開發行 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 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 附表5」,而「附表5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 」欄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 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5說明書、評估書相稿 應檢送之圖件1、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千分之1或1萬分 之1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 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 、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規定 可知,前揭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 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 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 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 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 法令所為法律上之評價判斷,係認為距開發行為5公里範 圍內者,乃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 為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4、至原告主張附表7,乃是106年12月8日修正之內容,係針 對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之現有資料蒐集範圍所作 之規範,且參加人之開發行為並非對廢棄物處理,故本件 判斷原告適格自無適用106年12月8日修正之附表7作為判 斷標準。
5、參加人所提環說書變更內容,僅係將可資源化處理物質更 名為資源物質,並依實際產出量調整資源物質及不可回收 廢棄物產量,並無提出新的開發計畫,故本件非屬線型開 發行為。又原告阮桃園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呂木蘭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3樓」,分別距離參加人所在地「臺中市○○區○○路 000號」,均已逾11公里。是原告阮桃園、呂木蘭顯非屬 開發行為影響地區內之居民,其主張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提起撤銷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 格,應予駁回。
(二)依環評法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第1項規定可 知,參加人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是否
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須以申請變更之內容與 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加以比較:
1、如涉及環保事項之變更,且其變更之內容有該施行細則第 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就申請變更部分, 重新辦理環評。
2、雖涉及環保事項之變更,但其變更之內容不具該施行細則 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評 ,惟原則上仍應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主管機關審核。
3、僅於其變更係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 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 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 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始不必提出 環差報告,而得檢附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 管機關審核。
4、至於其變更未涉及環保事項者,則僅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5、依環評法第16條、第16條之1、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 規定,參加人第2次環差報告於101年2月8日業經環評會第 214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第2次環差報告原核定之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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