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837號
TCEV,109,中補,83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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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37號
原   告 李福泰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蔣貴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8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課稅及免稅現
  值,該現值參原告所提109 年課稅明細表所載);加計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800元,合計為152,600 元
  (至訴之聲明三項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司調第3824號調解不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於調
  解不成立於30日內起訴者,可扣除該已繳之費用,如上開調
  解事件原告曾繳納裁判費,原告應具狀陳報並提出該繳費收
  據,本件裁判費即可扣除該已繳部分之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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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