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709號
TCEV,109,中補,709,202003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709號
原   告 吳東仰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林嘉專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毛雅琳 
      林清如 
      林清華 
      林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6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9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至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部分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