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709號
原 告 吳東仰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林嘉專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毛雅琳
林清如
林清華
林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6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9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至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部分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