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414號
TCEV,109,中補,414,2020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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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張岫岩 
被   告 陳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文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
提出民事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26,000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依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
6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
之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278,600元,併計另請求給付
之26,000元,合計共304,6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5日
起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為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
除前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2,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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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