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9年度,25號
TCEV,109,中簡聲,25,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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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佳伶 

相 對 人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七○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中簡字第八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91年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7708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77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886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 度中簡字第8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 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200,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 實擔保金額共計以28,333元【計算方式:200,000 元×5%× (2+10/12 )= 2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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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