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741號
TCEV,109,中簡,74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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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41號
原   告 盧美玲 

被   告 李甘富 
      林惠琴 
      賴品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培倫 
      李京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甚明。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 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 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對於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如認程序不合 法或起訴顯無理由,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分別 以裁定駁回或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間因車禍糾紛同意聲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轉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1 月 29日以108 年度刑調字第0191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民事調 解),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核字第3823號准予核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取系爭民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依上揭規定,系爭民事調解經本院核定後,如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應於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 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本件核定之調解 書,係於108年7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並經10 日而生效 ,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遲至 109 年1月22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收狀 戳章),已逾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之30 日 法定期間,要非合法。是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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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