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張博淵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鍾彬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為泰幣231,123元,經折合新
臺幣(下同)為236,1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以起訴時即民國108年2月24日〈見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並以當日臺灣銀行掛牌賣出泰幣
之現金匯率1.0219元換算,即231,1231.0219=236,185;
元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具
狀查報被告鍾彬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並提出被告鍾彬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