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胡寶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清堂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即何清堂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被繼承人何清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上僅載被告何清堂之全體繼承人 ,而未載明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核原告起訴 不合上揭法條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 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何清 堂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何 清堂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