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曾碧蓮
被 告 郭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 3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小熊」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於108年7月1至3日 間陸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原告之親 友,向其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時間與金額至人頭帳戶內。綽號「小熊」再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被告遂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完畢,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綽號「小 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幫忙領錢,不知道是詐騙,並沒有真正騙 原告。現在伊沒有工作,無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 30萬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 3號詐欺等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本件被告對 原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附表編號㈡之罪名及宣告刑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2.被告雖抗辯:伊只是幫忙領錢,不知道是詐騙,並沒有真正 騙原告,現在伊沒有工作,無法賠償這麼多錢云云。然查, 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的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 範圍內,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 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應屬 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本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擴張聲明而補 繳裁判費1,22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
│ ├────────┤帳戶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假冒親友│108 年7 月3 日12│姚宜蓉(│108 年7 月3 日14時20分27秒/ │郭人傑共同犯詐欺│本訴部分: │
│詐財 │時13分許臨櫃匯款│原起訴書│臺中市○○區○○路0 號(臺灣│取財罪,處有期徒│①曾碧蓮警詢筆錄 │
│ │(參他卷第113 頁)│附表誤載│銀行潭子分行ATM)/ 20,000元 │刑玖月。扣案之OP│ (他卷第111-115 頁) │
│ ├────────┤為「姚怡├──────────────┤PO廠牌藍色行動電│②姚宜蓉左列帳戶之客戶歷│
│ │300,000元 │蓉」,應│108 年7 月3 日14時21分26秒/ │話壹支(搭配門號│ 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查│
│ │ │予更正,│同上/ 100,000 元 │0000000000之SIM │ 詢(他卷第109 頁、偵24│
│ │ │參他卷第├──────────────┤卡壹枚)沒收之。│ 596 卷第37頁) │
│ │ │109 頁)│108 年7 月3 日14時30分47秒/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 │ │所申設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 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灣銀行彰│(彰化銀行潭子分行ATM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化分行帳│20,000元 │ │ (他卷第119 頁) │
│ │ │號004-01├──────────────┤ │④曾碧蓮提供郵政跨行匯款│
│ │ │00000000│108 年7 月3 日14時31分44秒/ │ │ 申請書(他卷第121 頁)│
│ │ │11帳戶 │同上/ 10,000元 │ │⑤曾碧蓮提供手機LINE對話│
│ │ │ ├──────────────┤ │ 紀錄 │
│ │ │ │108 年7 月4 日0 時55分42秒/ │ │ (他卷第125-135 頁) │
│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中華郵政潭子頭家厝郵局ATM )│ │ 紀錄表(他卷第137 頁)│
│ │ │ │/ 20,000元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他卷第139 頁) │
│ │ │ │108 年7 月4 日0 時56分31秒(│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他卷第141 頁)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併辦部分: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同上/ │ │⑨被告之ATM 監視器提款暨│
│ │ │ │20,000元 │ │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偵│
│ │ │ ├──────────────┤ │ 24596 卷第25-35 頁) │
│ │ │ │108 年7 月4 日0 時57分25秒(│ │⑩姚宜蓉左列帳戶之存款存│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摺歷史明細查詢(含交易│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 銀行名稱)(偵24596 卷│
│ │ │ │參他卷第109 頁)/ 同上/ │ │ 第37-39 頁)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4 日1 時4 分49秒(│ │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ATM )/ 20,000元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4 日1 時5 分43秒(│ │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同上/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4 日1 時6 分35秒(│ │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同上/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4 日1 時8 分48秒(│ │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企銀│ │ │
│ │ │ │潭子分行ATM )/ 20,000元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4 日1 時9 分49秒(│ │ │
│ │ │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7 月│ │ │
│ │ │ │3 號14時31分44秒,應予更正,│ │ │
│ │ │ │參他卷第109 頁)/ 同上/ │ │ │
│ │ │ │1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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