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489號
TCEV,109,中簡,489,2020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郭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 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000元,及自10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小熊」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於108年7月1至3日 間陸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原告之親 友,向其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時間與金額至人頭帳戶內。綽號「小熊」再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被告遂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完畢,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綽號「小 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17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 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 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 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75,000 元乙節,且被告所涉犯對 原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訴訟標的認諾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51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 例意旨,法院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本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擴張聲明而補 繳裁判費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
│ ├────────┤帳戶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假冒親友│108 年7 月3 日12│曾凱晨所│108 年7 月3 日14時59分38秒/ │郭人傑共同犯詐欺│①陳文彬警詢筆錄 │
│詐財 │時30分許臨櫃匯款│申設中華│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 (他卷第75-79 頁) │
│ │(參他卷第77頁)│郵政竹東│(合作金庫潭子分行ATM )/ │刑捌月。扣案之OP│②曾凱晨左列帳戶之存摺存│
│ ├────────┤郵局帳號│20,000 元 │PO廠牌藍色行動電│ 款歷史明細查詢 │
│ │175,000 元 │000-0000├──────────────┤話壹支(搭配門號│ (他卷第69-73 頁) │
│ │ │00000000│108 年7 月3 日15時00分40秒/ │0000000000之SIM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80帳戶 │同上/20,000 元 │卡壹枚)沒收之。│ 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108 年7 月3 日15時04分15秒/ │ │ (他卷第81頁) │
│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臺灣企銀潭子分行ATM )/ │ │ 紀錄表(他卷第85頁) │
│ │ │ │20,000 元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他卷第87頁) │
│ │ │ │108 年7 月3 日15時05分17秒/ │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同上/20,000 元 │ │ (他卷第91頁) │
│ │ │ ├──────────────┤ │⑦陳文彬提供桃園信用合作│
│ │ │ │108 年7 月3 日15時12分07秒/ │ │ 社跨行匯款回單 │
│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 (他卷第95頁) │
│ │ │ │中華郵政潭子頭家厝郵局ATM )│ │⑧陳文彬提供手機LINE對話│
│ │ │ │/ 60,000元 │ │ 紀錄(他卷第99-107頁)│
│ │ │ ├──────────────┤ │ │
│ │ │ │108 年7 月3 日15時16分49秒/ │ │ │
│ │ │ │同上/10,000 元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