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涵瑜
黃煜翔
被 告 高春榮
高春光即高張絹之繼承人
高春義即高張絹之繼承人
高春仁即高張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春光、高春義、高春仁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高張絹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春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春光、高春義、高春仁在繼承被繼承人高張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春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春榮於民國93年12月15日邀同高張絹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分36期 本利攤還,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遲延還本付息時 ,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詎被告高春榮嗣後未依約還款,高張絹連帶保證 責任發生,尚欠原告本金182,545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嗣高張絹於101 年2 月12日死亡,被告高春光、高 春義、高春仁為高張絹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法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高張絹遺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高春榮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被告高春光、高 春義、高春仁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高張絹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高春榮連帶給付原告182,545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函、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高張絹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 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 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高張絹業 已死亡,被告高春光、高春義、高春仁、高春榮為高張絹之 繼承人,且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書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高張絹既係本 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即被告高春榮之連帶保證 人,復被告高春光、高春義、高春仁對於被繼承人高張絹前 開連帶保證債務,應於其繼承高張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准此,原告請求被告高春光、高春義、高春仁於繼承被 繼承人高張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春榮負連帶清償責任,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高春光、高春義、高春仁在繼承被繼承人高張絹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春榮連帶給付原告182,545 元,及自 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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