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450號
TCEV,109,中簡,450,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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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楊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 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5月9日止,尚有136,730元(其中 本金為125,849元)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25日依法登 報公告,爰以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30元,及其中125



,849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利息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 、95年5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7至4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係於108年11月5日繫屬本院,經被告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 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至於103年11月5日 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849元本金,及自103年11月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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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