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張睿正(張群立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淑鳳(張群立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智翔(張群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群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群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 群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如 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因被告就利息 債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3年11月 29日起算,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群立前於93年11月8日向原債權人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辦理信用貸款 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3.6%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並應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張群 立自95年1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123,460元本金未清償 。經原債權人於96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8月27 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
㈡張群立前另於94年3月21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辦理信用貸款33萬元,利息按週年 利率13.114%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應自逾期日起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張群立自95年1月2日起未 依約清償,尚欠289,903元本金未清償。經原債權人於95年 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台灣新生 報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
㈢張群立於106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為張群立之法定繼承人, 依法應在繼承張群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未與被繼承人張群立同住,不清楚張群 立遺留什麼遺產。對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東企銀授信 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之登報公告 、慶豐商銀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商銀放款基準 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之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遲至108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 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 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3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 。
㈢從而,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裁判費4,5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群立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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