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69號
TCEV,109,中簡,369,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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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林玉卿 
訴訟代理人 邱銘正 
原   告 林宏明 
      林賴秀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煬熛  住同上
被   告 劉秀美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卿新臺幣4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明新臺幣1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賴秀英新臺幣1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玉卿林宏明林賴秀英(以下合稱 原告)均參加訴外人黃何月美(已另行和解成立,下稱黃何 月美)所招募,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4會,會期自民國107年2 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 底標800元,於每月15日下午8時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互助會)共6會(其中林玉卿參加4會、林宏明、林 賴秀英則各參加1會)。原告均繳納系爭互助會會款至108年 2月15日第13會後,黃何美月突於108年3月10日惡意倒會, 致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均為活會會員,被告則參 加系爭互助會2會,其中1會已於108年1月得標,然被告自系 爭互助會倒會時起,即均未再給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為此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卿4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明 林1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賴秀英1萬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517號、第547號存證信函、互助 會單(均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即於發生俗 稱倒會情形時,為免會首與死會會員互相推諉責任,而為清 算之處理。其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係指整個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會首及全體會員均無法繼續進行合會關係而言。㈢、經查:被告為系爭互助已得標會員(其中一會),自108年3 月10日系爭互助不能繼續進行後,即未再給付系爭互助會會 款,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遲延給付之會款已達兩期之總額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平均給付原告等未得標會 員剩餘之全部會款。又系爭互助共34會,每期會款1萬元, 進行至第13會,剩餘21期不能繼續進行,剩餘21個活會,原 告林玉卿共參加系爭互助會4會、原告林宏明林賴秀英則 各參加系爭互助會1會,於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均 為活會會員,而被告所參與之其中一會因已得標而為死會會 員,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認由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將各期死會會款,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 付;再者,被告每期應繳會款為1萬元,尚有21期未開標, 故被告死會債務為21萬元(10,000×21=210,000),平均分 配予未得標會員21人,每活會會員可分受分配會款為1萬元 (2 10,000÷21=10,000)。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卿 系爭互助會活會4會之會款4萬元(10,000×4=40,000),暨 各給付原告林宏明林賴秀英系爭互助會活會1會之會款1萬 元。故原告林玉卿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原告林宏明、林賴 秀英則各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依法均屬有據,應許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玉 卿4萬元,及各給付原告林宏明林賴秀英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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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