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44號
TCEV,109,中簡,34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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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戴承志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1 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帳號:0000000 00、支票號碼:NY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 武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同年12月3日提 示後未獲付款,故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於108年12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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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