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徐房對菊
訴訟代理人 徐茂勛
被 告 李智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並於10 8年9月10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 筆錄載明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並於10 8年9月16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下稱系爭調解協議),復經本 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核定在案。嗣 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清償日前履行給付,已屬給付遲延,經原 告多次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給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調解協議,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 度豐核字第2145號核定之系爭調解協議。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訴訟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能依系爭調解 協議聲請強制執行,以賠償其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並於108年9月 10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 明被告願給付原告67,500元,並於108年9月16日前匯入指定 帳戶,復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 核定在案;嗣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清償日前履行給付,已屬給 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給付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調解協議之調解書各1份為證(見豐簡卷第21─23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卷宗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協議 有得撤銷之事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 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 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 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協議經本院核定後,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 嗣於108年10月30日經原告領取而合法送達,此觀原告提 出之信封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於108年 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豐簡卷第15頁),經核並未逾 越上開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 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 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 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準此,上揭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已明確載明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始得向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文義上自不及於「得解 除」之情形。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 給付遲延,故原告得解除系爭調解協議,並請求本院撤銷 系爭調解協議云云,經核與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難以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調解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