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31號
TCEV,109,中簡,331,202003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劉黃憶新
被   告 周○賢 
法定代理人 周○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擔任某詐騙集團車手,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接獲該詐騙集團來電,致使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空軍機校郵局(鳳山49支)、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銘源之帳戶內(下稱系爭 帳戶),被告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統一博吉),並於當日上午11時6分34秒 起至11時17分22秒止,自系爭帳戶連續提領2萬元共計7次、 1萬元1次,合計15萬元(手續費每筆5元,共40元未計入) ,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67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在案。又被告於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可以少賠償一點,同時同意伊分期給付, 伊現在從事粗工之工作,一天收入約1,000元,但並非每天 都有工作,被告父親則希望可以賠償5萬元,並且分期,但 原告均未能接受;被告父親在鋪柏油,一天工資為1,500元 ,有做才有收入,家裡尚有一個就讀高一的被告手足,被告 父親還要扶養被告祖母,被告父母已離婚10幾年,家裡收入 就靠被告與被告父親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677號宣示 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0頁);核與本院職權調



取之108年度少調字第127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 所附相關事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 70頁),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上揭詐 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擔任車手或監工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向原告詐騙匯款,並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足見被告具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原告因為被告之共同詐騙行為受有損 失,益徵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 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之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 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