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白博全
被 告 曾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在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之同事, 雙方因民國106年1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就病患掛號一事 起爭執,被告心有未甘竟撥打電話向訴外人林益禎抱怨前開 口角爭執,林益禎則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前來與原告理論, 雙方於賢德醫院急診室門口大聲爭執時,被告聽聞後,即前 來關心,竟利用急診室前之多數人可聽聞之處所,對伊辱罵 :「幹你娘雞掰」等語兩次,造成伊身心痛苦異常,故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縱認未罹於時效,被告實係因現場突生緊急狀況, 因情緒激動,致脫口而出不雅之字詞,請斟酌案情,給予從 輕之適當賠償金額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於106年1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賢德醫院急診室前之 公開場所對其辱罵,而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惟查,依照原 告之主張被告係於106年1月29日晚間對其辱罵,對此原告亦 不爭執當日其已知悉對其辱罵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 ),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此 有原告起訴狀蓋有本院收件章(見本院卷第15頁),距原告 知悉被告辱罵之時點,即可推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 與其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事實及被告之日,相距已超出 2年無誤。原告另主張其收受刑事判決之時間點係在106年12 月,應以收受刑事判決時間為起算點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採信。
㈡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已罹於2年之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