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22號
TCEV,109,中簡,32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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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謝崧熙 

被   告 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召集之富宇寶座二期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及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係請求:「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路○段○○○○巷00號8 樓之1 )上方之樓 頂平台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關係 存在。2.確認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召開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108 年12月14 日召開之108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3.被 告應連帶給付自108 年9 月起至判決日止相當每月新臺幣( 下同)464 元之損害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 日止依〈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旅費報支原則〉按次給 付因本訴往返住居地之交通、膳雜等差旅費予原告。備位聲 明:1.確認原告就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巷00號8 樓之1 )上方之樓頂平台與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關係存在。2.富宇寶座 二期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12月14日召開之108 年第2 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事項一、『富宇寶座二期住戶管理規 約』增修訂條文案決議撤銷(無效)。3.被告應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依〈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 員會差旅費報支原則〉按次給付原告因本訴往返住居地之交 通、膳雜等差旅費。」;嗣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中以 言詞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確認108 年9 月7 日 由訴外人張智凱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之選舉及決



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確認108 年12月14日召開之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之增訂規約決議無效。」查本件經 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先、備位聲明第1 、3 項 撤回,而就先、備位聲明第2 項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決議是否無效之基礎事實,屬基礎 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及撤回,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00 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富宇寶座二 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於80 年6 月17日向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43,700元購買系 爭房屋上方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使用權(下稱系爭 使用權),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5 款約定,系爭平台並未包 含於各戶之公共設施及使用面積內,除設置全體住戶必要公 共設施、水塔安裝冷氣水塔及架設天線外,其餘使用維護權 歸捌樓所有人保管使用之,甲方同意上列使用權確定絕無異 議,並列入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辦法執行,足見系爭平台為 原告專屬使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縱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分管契約對原承購戶、知悉有該分 管契約或有可得知情形之受讓人,仍有其拘束力,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於108 年12月14日召開108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廢止原告之系爭使用權,惟系爭社區於108 年9 月7 日召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召集人應為訴外人吳美秋擔任主任委員而召開,並非為訴 外人張智凱,則選任訴外人張智凱擔任新任主任委員之系爭 會議為無效,嗣由訴外人張智凱於108 年12月14日擔任召集 人,所召開108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為無召 集權人召集而召開,108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應為無效。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108 年9 月7 日 由訴外人張智凱所召集之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決議 均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8 年12月14日召開之10 8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增訂規約決議無效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 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社區108 年9 月7 日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 8 年12月14日召開之108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與否,顯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因系爭決 議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本件原告之訴應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平面圖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富宇寶座二期公寓大廈規約、富宇 寶座二期公寓大廈108 年度第5 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出席 簽名簿、主任委員交接清冊、108 年9 月7 日108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108 年9 月7 日富宇寶座2 期10 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 年11月23日108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108 年11月23日富宇 寶座2 期108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 年 12月14日108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 108 年12月14日富宇寶座2 期108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富宇寶座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存證 信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
㈢系爭會議是否為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會議中之選舉及 決議,是否會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召集人無 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 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 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因此,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始能例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用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時若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人所召開者,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 會議。
2.經查,原告曾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惟因故不克兼任請辭 ,故由訴外人吳美秋即副主任委員暫時代理主任委員,並於 108 年7 月25日由訴外人吳美秋召開108 年度第5 次管理委 員會推選訴外人吳美秋為主任委員,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14 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選任公告接任日起計, 任期二年,嗣系爭社區於108 年9 月7 日召開系爭會議,觀 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其召集人為訴外人張智凱,主席 亦為訴外人張智凱,然系爭會議召開時,訴外人吳美秋擔任 主任委員之任期尚未屆滿且未解任,是系爭會議之有權召集 人應為訴外人吳美秋,而非訴外人張智凱,顯見訴外人張智 凱即自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乙節 ,堪以認定。
3.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 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 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張智凱並非系爭會 議之召集權人,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 ,業如前認定,系爭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不能 為有效之選舉及決議,其會議中進行之選舉及所通過之決議 自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及其決議均無效,



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訴 請確認系爭社區108 年9 月7 日由訴外人張智凱所召集之10 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之選舉及其決議均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 庸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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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